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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3 21:54:23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69次

  问: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违反此规定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南京建设工程律师答:《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人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这是一条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违反此规定要承担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何理解这条规定呢?

  首先,本条规定的义务人是投标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报价竞标的行为是一种等同于弄虚作假的骗杯行为,是招标投标法所严格禁止的行为:

  其次,本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是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投标法》没有对“不得低于成本”中的“成本”进行定义,但通说认为,此处的“成本”指的只能是投标人自己的企业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南京建设工程律师国各地编制的建设工程定额是定额管理部门(现为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一定的科学方法测定的,反映的是建筑企业的社会平均成本。根据定额编制原理,一幢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理论上只有一个,而承包施工的企业由于各自管理、进货渠道、科技含量等的差异,实际成本是不同的。正因为企业实际成本不同,才有了市场竞争,才有了报价的比拼,才有了定额标准基础上的下浮让利。因此,通过加强管理,降低企业成本,是建筑业企业的友展方向,也是国家实行捎投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的原因和目的。,《招标投标法》第33条禁止的只是企业以低于白己的成本价进行投标竞标行为,是为了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可能实施的以停工要挟建设单位提高造价的不良后果,也是为了防止承包人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隐患等危害公众的行为发生。

  总之,《招标投标法》第33条设定的义务人是投标人,禁止的是建筑企业以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竞标的行为,如果建筑企业实施了该行为,则该法第54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中标无效”。而按《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经招投标后的中标无效也将导致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但是,《招标投标法》第33条执行起束相当困难。原因是建筑企业的成本价外界一般是不可能知道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一般均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报价竞标,但一个具体的报价是否低1‘该企业的成本价,无论是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还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难以准确认定,实践中只能凭经验对过分低于市场价格的报价进行询标解决。而通常投标人为了获取中标,在投标阶段均以自己有优惠的采购渠道、人工费便宜等为由否认自己的报价低于成本,因而事后查处十分困难。

  南京建设工程律师认为,投标是投标人针对招标人的要约邀请所作出的要约,是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据此,只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报价,投标人的报价就应推定不低于该企业的成本价,投标人中标后不得再以投标价低于其成本价主张中标无效或合同无效,南京建设工程律师认为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建筑市场的交易秩序,打击欺诈、骗标等不诚倍行为,防止更多的投标人利用法律本身的不具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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