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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招标工程项目经理的另行协议后果公司承担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4:29:11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25次

  B公司(建设单位)是一家私营企业,公司准备新建5栋厂房,并选择A公司(某建筑企业)承包施工。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可调价,暂定4000万。施工过程中,如果材料和人工涨价则按实调整。王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被A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经理。2008年1月12日,王某与B公司又另行签订了一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价3800万,且在施工过程中除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外,不得以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等任何理由调整该价款,而且《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在工程的工期、质量及违约金等各方面对A公司的规定均极为苛刻。之后,在施工过程中,钢材、水泥等工程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A公司因此向B公司要求补偿材料差价,B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固定总价、材料不得涨价等事项的约定拒绝了A公司的请求。A公司则认为备案合同约定了“材料和人工涨价按实调整”,并以此诉至法院,但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请,A公司最终面临将近600万元的亏损。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评析】

  在此案中,A公司之所以败诉,关键在于错误地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为B公司是私营企业,该新建厂房工程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因此,也就不存在“黑白合同”或者“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项目经理王某与B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在本案中,项目经理王某擅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直接导致A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处于不利地位,并最终导致巨额亏损。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提示】

  “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仅适用依法必须招标投标或通过招投标手续的工程,否则,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来结算。因此,建筑企业在签订备案合同后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必须充分考虑相应条款约定的后果是什么,是否对己方有利,如对己方不利,不利的后果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在商谈合同条款并起草的过程中最好聘请专业律师把好关。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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