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承包人施工记录的证明力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5:17:0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07次2010年7月,B公司投标并中标A公司就其拟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前向B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进场开展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但该招标施工范围外的桩基础分包单位由于施工进展缓慢、人员不足等原因直至2010年10月20日才完成静压管桩基础施工,A公司才得以将施工场地交付B公司。由此,整个住宅项目不得不延期竣工。工程竣工前,A公司批准了B公司的工期顺延申请。
就上述事件,B公司期间多次发函给A公司及其分包的桩基础单位,催促其加紧施工并提出索赔意向。经B公司计算,因A公司直接分包单位原因给其造成停、窝工损失近300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A公司不同意支付B公司停窝工费用。鉴于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B公司遂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其未付工程款900万元并赔偿其窝工损失276万元。
对于B公司的索赔请求,A公司抗辩称其早巳将施工场地交付B公司并且提交了一份场地移交函,该函件显示A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通知B公司接收现场,且该函件有B公司的签收记录。B公司解释其虽签收了此函件但并不代表施工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为证明A公司所述不实,B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经其整理的自进场之日至工程竣工之日连续的施工日志,从其记录可见,桩基础施工一直进行到2010年10月20日;为补强其施工日志的证明效力,B公司还向仲裁庭提交了部分监理会议纪要,该证据也反映桩基础施工在2010年8月20日以后还在继续。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施工日志的内容虽系B公司单方记载,但从其记录的连贯性并结合监理会议纪要来看,可以认定施工日志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桩基础工程未在2010年8月20日前完工,A公司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交付场地。关于场地移交函,仲裁庭认为,虽然A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通知B公司接收现场,但施工现场实际上并未具备施工条件,B公司的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对施工条件的认可,因此A公司的抗辩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最终,仲裁庭支持了B公司的仲裁请求。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工程备忘录、施工日志在庭审过程中经常被对手攻击,认为该类证据材料系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受到质疑。建设工程律师认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虽较弱,但如果能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也可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另需指出,工程备忘录、施工日志的记载应尽可能详尽、具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附照片,特别是在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后能补办签证手续的应及时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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