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2:12:37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48次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特殊情况下涉及第三人)的强制力,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合同效力制度的目的在于对特定利益的保护。
以合同效力范围为标准,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合同绝对无效和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无效是指对任何人确定地无效,不存在不得对善意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无效,或者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其无效的情形。合同相对无效是指合同有效,但是特定人(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无效;或者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能对抗特定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善意相对人)。
合同无效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一,无效制度直接维护了公序良俗原则,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尤其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时,对该合同效力上进行否定性的评价,不啻是一个“绝杀”——能阻遏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同时起到一种警示的功能,发挥预防的作用,体现国家对公民私人生活渗透式的引导,发挥民法所特有的对个体自由的限制功能。其二,无效制度可以有力保护缔约过程中弱势一方的利益,对于一方严重违法的免责条款可以直接认定其无效,以缓和合同缔约双方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更好地保护合同意思自治。其三,无效制度可以打开约束当事人的法锁,成为当事人逃离合同约束力的一种逃逸机制,可以有力保护善意合同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善意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可以在交易安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的基点。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包人是否可以依据该条款向发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还应进一步查明该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如果工程未竣工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合同区别于一般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合同的履行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款不仅包括购货款,还包括大量的劳动报酬。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日趋严重,导致许多工人付出劳动而得不到相应的报酬。在此背景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合同法》第286条特别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的设立实际上并不是附着于合同之上,而是基于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其立法目的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基于如此考虑,由于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合同的无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旖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在建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承包人虽然丧失了以有效合同为前提的请求权基础,但基于合同无效原因的多样性以及利益平衡的迫切性考虑,法律为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确立了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已经认可了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就应当切实保证这一请求权能得以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正是保障这一请求权实现的有效手段,如果不能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均适用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为了真正发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立法价值,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也应参照该条款。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支持;如果工程未竣工或未经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从司法审判来看。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也认可了无效工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丧失,还要具体分析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做法。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这一审判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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