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奖项是否应当从其约定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4:59:15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11次2006年2月6日,某局住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包人)通过招标选定南京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作为某局某小区二条1#2#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于中标当日根据招标文件签署了《某局某小区二条住宅建设项目1#2#住宅楼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并在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合同第32.2款约定“本工程质量等级定为合格(确保结构鲁班奖奖项,争创竣工鲁班奖)。”2006年6月20日,承发包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如与本补充协议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乙方未能获得承诺的‘结构鲁班奖’和群体市优,应向甲方按标底价的1%支付违约金;反之,甲方按标底价的1%予以奖励”。《补充协议》未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工程竣工后参评相关奖项并取得了南京市“结构鲁班奖”,但未能取得群体市优。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就该笔奖罚金额的结算产生了争议,承包人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就关于获得质量奖项的奖励金额是否应纳入鉴定造价产生争议。承包人认为2003年前南京市优质工程奖为“市优奖”,多栋建筑整体获奖为“群体市优”,2003年后“市优奖”被鲁班奖所取代,鲁班奖又分为“结构鲁班奖”和“竣工鲁班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群体市优”应解释为“竣工鲁班奖”。涉案工程已经取得“结构鲁班奖”,而其未能取得“竣工鲁班奖”的根本原因在于发包人变更了工程设计,且未能办理项目规划验收手续,导致工程无法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错过了工程评奖机会。承包人为取得“结构鲁班奖”和“竣工鲁班奖”,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投入远超过一般工程,直接导致了费用及成本的增加。由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无法获得“竣工鲁班奖”,在承包人已取得“结构鲁班奖”的前提下,基于公平原则,承包人已经付出的劳动及成本理应获得发包人的补偿,鉴定单位应将该部分费用纳入鉴定造价。
而发包人认为“群体市优”是否为“竣工鲁班奖”不确定,承包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论“群体市优”是否为“竣工鲁班奖”,承包人均未获得,其无权主张该项奖励,且工程未进行竣工备案的原因在于承包人未提供竣工备案资料,而且承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报“群体市优”以竣工备案为前提,即使工程竣工备案,也不必然获得“群体市优”奖项,鉴定单位应在鉴定金额中扣除该部分价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中承发包双方签署的合同文件通用条款第32.2款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确保“结构鲁班奖”奖项,争创“竣工鲁班奖”。该合同文件经过“标办”备案,而双方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未经备案。由于工程质量奖项涉及工程质量,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应对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现承发包双方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质量奖项“群体市优”理解存在分歧,双方又均认为《补充协议》有效。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结合合同条款前后内容,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群体市优”应解释为“竣工鲁班奖”更为合理。其次,根据《南京市建筑工程鲁班奖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竣工鲁班奖”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备、工程资料齐全,并已获得“结构鲁班奖”为前提。涉案工程虽已取得“结构鲁班奖”,并经过竣工验收,但尚未进行备案,双方至今又未进行工程资料移交,对于其中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文件通用条款第53.5款的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自行办理必要的规划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另外,承包人也未按照合同文件通用条款第57.3款约定,在取得工程验收证书的同时将竣工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双方对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备案都负有一定责任,由此导致工程无法申报“竣工鲁班奖”的后果,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法院最终对承发包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奖罚条款提出的各自主张均未予支持。#p#分页标题#e#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事项主要为以下两点:第一,《补充协议》约定的“群体市优”如何认定问题。法院根据补充协议不应对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相关规定,推定《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原备案合同关于奖项标准的约定,故而认定《补充协议》所述“群体市优”奖项应解释为“竣工鲁班奖”更为合理。第二,工程未获“竣工鲁班奖”奖项的责任归属问题。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未获“竣工鲁班奖”均负有一定程度的责任,双方应共同承担工程未能获评该奖项的不利后果,故对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奖罚条款均未予支持。
南京建设工程律师认为,法院判决似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法院机械地理解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应以备案中标合同约定为准。而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应以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否严重失衡为界。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的是鲁班奖奖罚内容,既可能受罚也可能受奖,显然不属利益严重失衡,更谈不上实质性变更。第二,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存在一定问题。虽然工程未获“竣工鲁班奖”奖项,但工程已经取得“结构鲁班奖”,并且未获“竣工鲁班奖”并非承包人原因所致。仅因承包人未获其中一项奖项,而免除发包人支付其全部奖金的义务,有判罚不公之嫌。基于公平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至少应参照承包人为使工程获得“结构鲁班奖”而合理支出的造价费用占工程结算总价的比例,由发包人相应支付其一定比例的奖金,才是较为公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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