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作者:建设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4:53:06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27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和第3条,对于建设工程本身主张工程款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是对于验收不合格工程能否修复作为分界点作出不同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58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对无效合同予以处理。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争议很大,南京建筑律师认为,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应区别情况看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纳入。
首先,从解释论角度而言,《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仅限于“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无效并不完全排除相关内容对当事人的拘束力,特别是在合同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程序性规定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之情形。尽管合同嗣后被确认为无效,在合同无效责任规定并不明确情况下,仍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过错。
其次,合同无效后,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订立无效合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赔偿损失的范围上,应当包括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目前学界在反思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认为将缔约过失责任限于直接损失(主要是指因缔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做法错误。我们认为,从鼓励交易原则、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作扩大理解,而不应仅限于缔约发生的费用,应以对方的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依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主要包括:缔约合同的支出、由于对于违反前契约义务而受到的损失、由于对方的过失造成订约机会丧失而受到的损失。
再次,从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也应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发包人与第三方的违约责任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即根据具体案情,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综合分析。
最后,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的损失,应当是赔偿损失一方订立合同时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知道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且该损失应当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不应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此外,与合同订立、履行无关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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