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合同的解除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3 18:57:46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524次一、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情形;第96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程序;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
1、勘察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253条、第259条对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在《合同法》的法理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第1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2、发包人的解除权
勘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可以解除工程勘察合同: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勘察成果,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的;
(3)已经完成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并拒绝返工的;
(4)将工程勘察合同的内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勘察人的解除权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勘察人无法进行勘察工作,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勘察人可以解除工程勘察合同:
(1)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的;
(2)(2)未提供基础文件资料;
(3)若由发包人负责提供材料的,不按约定提供主要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4)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确定。
四、建设工程律师在解除合同时应告知委托人注意的事项:
(1)行使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2)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3)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
(5)委托人在合同解除后,还应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契约义务。
五、 当事人不同意对方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0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并注意异议提出的方式、程序。
(3)当事人异议不能产生预期效果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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