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包的情形之四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0:03:35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82次违法发包的情形之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我国建设工程发包方式采取以招投标为主,目的是使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进入市场,公平交易、公平竞争,有利于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建筑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其中,所谓“公开”是指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要公开,使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能有机会参与投标竞争。所谓“公正”是指招标方在招标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公平对待每一投标者。所谓“平等竞争”是指除了招标方要严格按照上述公开、公正的原则办事外,投标方也要以正当手段开展竞争,不得有向投标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证竞争的平等。
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但由于资格审查的结果直接导致潜在投标人或预选中标人投标或中标权利的丧失,因此,如果招标人滥用这一权利,将会直接侵害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招标的公正性。实践中,也常有因建筑市场高额的利润回报,利益驱动下腐败滋生,存在建设单位与内定投标人串通投标,通过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而让某一特定的投标人中标的目的。这些行为事实上均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18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20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关于建设单位哪些行为属于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有明确的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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