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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纠纷中的具体应用判例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5:00:22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10次

  某自来水公司与某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自来水公司将其4.8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等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为1088万元。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厂区道路及厂区回填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开工工期为2013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

  工程施工过程中,某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各个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跟踪。各单位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及时进行逐项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某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针对厂区道路及厂区回填工程作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该项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验收内容为:(1)已完成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3)主要材料所附质保资料及复试报告齐全;(4)外观质量观感良好。同时,该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中“竣工日期”一栏为空。

  本工程竣工后,某自来水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

  2015年6月8日,某自来水公司起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某自来水公司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单位内部工程验收,不能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厂区道路及厂区回填工程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2014年4月1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建筑工程公司延误工期长达数月,应承担相应工期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厂区道路及厂区回填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鉴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未载明竣工日期,且建筑工程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厂区道路及厂区回填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应认定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关于某自来水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的问题,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履行验收备案手续又系建设单位某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义务,故某自来水公司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主张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竣工时间,依据不足,因此对某自来水公司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点评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监督档案中的必备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会据此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于该报告系发包人报送,报告中所载单位工程概况、单位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及单位工程质量的综合评价等内容均应视为发包人认可的事实。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起索赔的案件中,如承包人能够调取该竣工报告并为之所用的,对该报告中所载事项于发包人不利但发包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有效反驳的,发包人可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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