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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具有约束力,招标人拒签合同违约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02:36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94次

  【案情摘要】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另外三家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该中标结果由某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见证,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合同造价为人民币8 000万元。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指令原告先做好开工准备,再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平整了施工场地,进了打桩架等开工设备,并如期于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开工仪式。工程开工后,被告借故迟迟不同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至1994年3月1日,书面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告上法庭。

  【处理结果】

  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是: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标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被告辩称理由是:虽然已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中标通知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的相对人。

  法院认为,原告所起诉依据的事实属实,确认发出中标通知书即表明被告实施了具有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签订承包合同即成为被告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获得成功,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96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撤诉。

  【法理、法律评析】

  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广告或者招标邀请函的方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参加投标,招标者按照规定的招标程序从参加投标的人中确定交易对象即中标人的行为。

  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和条件,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对招标方提出的招标要求和条件进行相应的行为。

  本案发生之时,我国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只有建设部等部委规章及各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此作了规范。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第23号令发布了《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活动的起源、发展和法理,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招标人一旦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意味着对投标人的承诺,签订书面合同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对中标结果反悔,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将其效力等级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其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就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签订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通常情况下,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到底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承担违约责任,还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发生承诺效力、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实质上是一种单方毁约的行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两种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由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且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后,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合同还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差别比较大,前者只是赔偿双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后者若约定有违约金的,则要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一方赔偿另一方合同在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责任要比缔约过失责任重得多。目前针对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还没有,但是根据有关的学理解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订书面合同前的责任,应该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是《合同法》规定的新内容,它将合同法的重要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落实到条文中,给今后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而本案的调解界于违约赔偿和缔约过失造成经济损失兼而有之的处理,目前看来还是符合新颁布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的。

  本案双方和解,最终被告以赔偿原告196万元而结案,这196万元包括了律师费和不签署合同的违约金,也明确地体现了《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不签署合同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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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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