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间的责任承担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2:40:53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19次实践中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经常就保修期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南京建筑工程律师对工程保修相关法律问题提示如下:
第一,保修期限的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部分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余项目的保修期限则留由双方自行约定。如系采用FIDIC合同文本签约,则应注意缺陷通知期与最低保修期的区别。
第二,保修期间的起算。根据《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因发包人原因拖延验收以及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竣工日期分别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发包人实际占有工程之日。
第三,保修期间的责任承担。保修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则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
第四,保修责任的例外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除非发包人能证明质量问题是在实际使用前即已存在的,否则,承包人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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