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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修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2:15:20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02次

  工程质量保修是我国实施的一项法定制度,《建筑法》第62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专章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期限、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质量保修的范围

  《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除上述法定保修范围外,发包人与建筑企业可以在施工合同或保修书中对保修范围进行约定。

  2质量保修的期限

  《建筑法》第62条规定,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不违反法定最低期限的前提下,发包人与建筑企业可以在施工合同或保修书中对保修期限进行约定。

  3质量保修书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合格的质量保修书是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之一。在内容上,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4质量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7.2实践中的具体做法

  按照目前通行的做法,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一般会约定质量保修金,发包人要求承包方预留一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通常为总造价的5%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后(通常为l~2年)再由发包人退还或支付给建筑企业。

  质量保修金已经成为目前国内(外)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规。对建筑企业来讲,预留质量保修金不仅造成其流动资金紧张,更为严重的是,发包人常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无端扣减质量保修金,造成建筑企业的利润减损。由此又进一步引发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成为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不安定因素。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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