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95295-888
156-95295-999
当前位置: 建筑工程律师 > 建筑索赔 > 工程索赔斯某、诸某、乐某与江苏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斯某、诸某、乐某与江苏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2:07:42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34次

  2013年6月,江苏省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参与某医院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并中标该工程项目。2013年7月18日,建设公司与乐某、斯某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乐某、斯某作为项目的承包人,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建设,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发包方工程款项建设公司代为领取后,由斯某和乐某二人共同办理款项的支取,建设公司将工程款分别打入由斯某、乐某分别设立的农业银行账户。斯某、诸某作为该综合楼负责人进行工地日常管理工作。工程开工建设后,由斯某垫付资金进行工程建设。2014年1月4日斯某与诸某因对合作事项出现分歧,经核算,斯某在该工程上共计垫资1,214,100元。斯某、诸某于同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斯某将项目转让给诸某,转让费人民币1,500,000元,诸某同意斯某取回工程垫资款1,214,100元,约定以上资金总额2,714,100元在工程拨款时结清,同时还约定:若下次拨款金额为3,000,000元,诸某向斯某一次付清,若拨款不足3,000,000元,先支付2,214,100元,剩余500,000元二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斯某取得垫资款1,214,100元及部分工程转让款585,800元,斯某退出施工工地不再参与施工。但剩余约定费用914,100元诸某未向斯某支付,斯某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某支付剩余工程转让款914,134元、利息146,300元、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及要求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某反诉称其已支付给斯某的部分工程转让款585,800元为斯某的非法所得,应予退还。

  一审法院查明,截至2014年1月17日,该县卫生局合计向建设公司转款4,750,000元,建设公司购买工伤保险花费12,720元,扣除管理费50,000元,其余工程款4,687,280元全部转入斯某、乐某账户。诸某、斯某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后,诸某实际支付给斯某垫资款1,214,134.20元及部分工程转让款585,800元(共计1,800,000元)属实。法院另查明,斯某、诸某、乐某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斯某工程队退场后,建设公司与马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由马某某继续组织施工建设。诸某自认马某某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综合楼实际承包人是诸某。2014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交付医院使用,但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该县卫生局之间属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建设公司承接医院综合楼工程后,却直接与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乐某、斯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由乐某、斯某作为承包人承包该工程,诸某、斯某负责实际施工并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故建设公司与乐某、斯某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转包工程项目,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建设公司与乐某、斯某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诸某、斯某基于转包关系对非法利益的分配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对斯某基于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诸某反诉斯某返还585,865.8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斯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诸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斯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诸某负担。

  后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该院提出上诉称,该工程庭审时就竣工交付了业主单位使用,可以推定为符合竣工合格要求。施工单位建设公司即诸某后期的施工班组均从中受益。参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是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一审判决将斯某应当收回的劳务费及款项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国库,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8日建设公司与斯某、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014年1月4日斯某与诸某达成的协议亦属无效。但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不能返还,斯某诉求的相关款项,应当是其对案涉工程的投资成本费用的折价补偿,包括垫付资金及其他相关折价补偿。

  斯某认可其退场后诸某已支付的180万元,故剩余未支付的914,134元也应依照协议予以支付。因斯某与诸某达成协议的最后履行期限为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起两个月,即2014年3月15日,故欠付款项产生的相应利息,即斯某主张的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亦应支付。斯某此节上诉主张,应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改判诸某支付斯某914,13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南京建筑律师联系方式
南京建筑律师咨询手机微信同号:15996298111
专业建设工程律师网址www.jsjsls.com
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Copyright © 2010-2020 建筑工程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