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诉讼时效应连续计算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2:16:07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71次在很多固定总价格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诉讼或仲裁案件中,一些建设单位针对建筑企业提出要求工程款的主张,常以系固定价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不能再进行调整,或对所主张的进度款或追加款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那么,工程款案件中的固定价格是否永久不变?该诉讼时效究竟应如何把握?
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固定价是指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这说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方式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合同,其价格固定都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变,但是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约定的风险范围外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等情形时,该部分即是合同可变的范围。
其次,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南京建筑工程律师不难看出同一合同中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并且前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6条还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关于诉讼时效,法院是严格掌握的。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3条和第4条还分别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因此,只要建筑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以注意时效问题,尤其是在对工程款的催收上把好两年的关口,在款项届满两年前,发出书面催款函或律师函予以催款,就能起到时效中断的作用,可以较好地防范诉讼时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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