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律师解读“过期失权”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5:13:57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93次南京建筑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中的期限规定包含了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是承包人过期失权,如通用条款第33.5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不递交相关结算资料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交付工程。”其二是建设单位过期失权,如通用条款第32.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其三是过期仅需承担违约责任,如通用条款第33.3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并非所有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期限在过期后当然产生失权的后果。换言之,“过期失权”必须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为前提。
综观《示范文本》,针对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分别设定的“过期失权”条款均不在少数。因此,南京建筑工程律师建议承包人应当善于运用该类条款来维护自身权益、防范自身风险。当建设单位存在“过期失权”的情形时,承包人应当主动收集能够确定相关时间节点的证据,在证明“过期”的同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但对于约束承包人的期限规定,承包人也应谨慎应对,积极收集履约证据,以化解相应风险。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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