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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依据问题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03:52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627次

  工程结算是施工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在双方有明确约定对方作为结算依据,如未约定,一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但结算文件的提交日期可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依据之一。

  虽然司法解释对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观点明确,但实践当中仍有理解不到位情况。比如我院审理的黄浦住安公司与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非常典型地反映了这一情况。2004年,黄浦住安公司承建农工商超市分店的改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关于结算问题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黄浦住安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农工商超市使用了工程。黄浦住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农工商超市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双方就工程款协商未果,黄浦住安公司作为原告遂将农工商超市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就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产生争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l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l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该项工程的决算资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接受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按照结算资料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是不完整的决算资料,且在2005年5月18日仍在补充决算资料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单方结算资料做7判决。农工商超市对原审认定不服,上诉至我院并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理解,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会发生如约定条件成就即可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而如果双方并未就此做出明确约定,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33.3条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当事人只约定发包方若不按期审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确将产生“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后果,故本案不属于第20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条的理解有误,上诉人农工商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农工商超市的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了改判。就同一法条,一、二审法院的看法完全不同,但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贯彻了《司法解释》的精神,是正确的。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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