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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工程律师分析工期延误导致时间损失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2:13:4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626次

  2006年8月18日,发包人J公司与承包人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公司承揽J公司安定西里危改项目1号至5号楼及配套工程住宅部分的窗、阳台门制作、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工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15日,总工期75日历天。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第13.2款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另在第14.2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承包人未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竣工,视为承包人工期违约,承包人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违约金为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赔偿金为因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实际损失的100%。违约金、赔偿金发包人有权在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进行了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内容发生了一定变更,双方进行了相应的洽商,并做出了《工程洽商记录》及《现场签证》。2007年12月3日,双方及有关部门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了公章。

  后J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J公司诉称:2006年8月18日,J公司与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15日。但X公司直到2007年12月3日才竣工。X公司延期竣工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给J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导致J公司的其他相关诉讼败诉。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造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要求X公司给付延期交工违约金65万元(出于道义,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主张,主张的违约数额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少)。

  X公司辩称:2010年X公司曾起诉J公司,要求J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法院判决支持了X公司的请求。X公司认可工程竣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延期的责任不在已方,导致逾期的原因是因为J公司增加了工程量,符合工期顺延的规定。J公司的工程副总也在这几次工程量增加的洽商中签字,所以逾期竣工不属于X公司违约。竣工与结算不是同一概念,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时效应当从结算时开始计算,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J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从未主张过违约金。故而,不同意J公司的诉讼请求。

  J公司发表辩论意见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也有减少,减少的比增加的更多,对工期没有影响。而且根据约定,如果因工程量变化导致需要延期交工,应当由x公司书面提出申请,双方重新变更原工期的约定。但x公司始终没有提出变更工期的申请。J公司工程师只是确认了洽商的内容,但没有确认延长工期。因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竣工,视为承包人工期违约,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在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发包双方在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上始终没有太大分歧,之所以没有给付工程款,就是依据上面的约定,以拒付工程款的方式向x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在x公司起诉J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中,J公司没有提出书面反诉,但在答辩中已经提出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主张。所以J公司实际上一直在向对方主张违约金,不存在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由于工程款始终没有结算,也无法确定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数额。J公司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J公司与x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的讯问笔录一套,载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表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工程总价款不持异议,但J公司以x公司拖延完工322天违约为由,要求减少工程总价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J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工程内容变更的情况,但工程内容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程延期。如确需延长工期,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但现有证据无法表明x公司提出过书面报告,也没有发包人或工程师对改变工期的答复或认可的证据。亦即双方对合同工期并未协商延期,故合同中的工期约定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x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有权在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赔偿金,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案J公司一直没有向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J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X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x公司关于J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最终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的规定,支持了J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J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

  x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建筑工程律师表示,在本案中,J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应当履行相应的签证确认程序,X公司在工程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延长工期的签证申请,但现有证据证明X公司在工期顺延事由发生后未依照约定向工程师进行签证确认,视为其放弃了要求顺延工期的权利。正因为X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出过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法院才认定工期的延误与工程内容变更无直接联系,X公司也因此丧失了抗辩主动权。法院据此判决工期仍按合同约定执行不予顺延,进而判决X公司向J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实践中承包人应注意除了避免主动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外,对于被动因素也应当引起重视,并注意及时取得相应的签证或证明材料,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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