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施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赔偿案例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1:59:30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2273次2005年6月9日21时10分,H省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施工队在给S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施工时,将道路井下刨出的建筑垃圾堆放在道路上,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耿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在了该建筑垃圾堆上,造成摩托车损坏、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研究认定,中远公司与耿云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龙将中远公司及东方热电诉至法院,法院依职权追加H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为被告后,耿云龙要求中远公司、东方热电、省安装公司赔偿其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606. 3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热电将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省安装公司下属的第六分公司,H省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远公司。
中远公司辩称,原告耿云龙没有驾驶证,而且是超速行驶。我们作为施工方,当时现场也设有一定的标志。交通事故认定并不是很公平,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
东方热电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案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方和受害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应该成为该案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省安装公司辩称,我们是一个分包工程,我们与中远公司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于本工程造成的所有纠纷,均由中远公司负担。所以我公司其对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远公司在给被告东方热电施工时,将道路井下刨出的建筑垃圾堆放在道路上,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应对由此给原告耿云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会生产责任。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热电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被告省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原告耿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中远公司赔偿原告耿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4122. 31元,省安装公司与东方热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点评
承包人应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承包人施工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作为工程所有权人,其承担相应的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发包人因承包人原因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发包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承包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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