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基准日后法律变化引致的索赔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1:22:2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2308次2002年11月10日,LF公司与HS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HS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大厦综合楼项目发包给LF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预计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约定基准日为投标截止日前28天,并明确约定基准日期后出现法律变化致使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于混凝土的性质均未作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LF公司按约定如期提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施工方案中载明工程施工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该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及HS公司批准。
2003年10月16日,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发布了《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 2003] 341号)文件,明确要求LF公司施工所在区域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经书面请示HS公司同意后,LF公司在后续施工中全部使用了商品混凝土。
2004年12月4日,某大厦综合楼项目由HS公司、LF公司、监理、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05年3月22日,LF公司提交《某大厦综合楼项目工程结算书》,要求HS公司进行工程结算。HS公司主张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1,020,507. 31元,其中包括人民币1,309,128. 06元的混凝土工程价差。在工程结算书中LF公司说明,由于投标报价时系按现场搅拌混凝土考虑,而后期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法规变化无法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故要求 HS公司支付混凝土工程价差。
HS公司接到该结算书后向LF公司复函,表示工程结算书中混凝土工程应全部按投标价格计价,由于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水泥并非可调价材料且LF公司在投标报价时并未明示所投价格为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故LF公司所投报的单价应视为LF公司承诺完成相应混凝土工程的价格,使用商品混凝土所产生的价差应由LF公司自行承担。后因结算始终难以达成一致,LF公司于2005年9月2日申请仲裁。
关于混凝土工程价差问题,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招标投标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并未明确投标报价适用于何种类型的混凝土,但LF公司在前期申报的施工方案中明确表述将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并获HS公司认可,且针对混凝土有关的法规发生变化前已经完成的现场搅拌混凝土工程量,HS公司认可按LF公司投报的单价进行结算,故可以确定工程量清单中的有关单价为现场搅拌混凝土工程单价而并非商品混凝土工程单价。另外,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基准日后出现的法律变化致使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且基准日为投标截止日前的28天,而关于禁止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法规颁布在基准日期后,故属于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所无法预见的情况,进而裁定相应的混凝土工程价差按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即HS公司承担。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点评
基准日后的法律变化之所以会引致索赔的发生,通常是因为法律法规的变化会造成不可预见成本的产生。比如,本案中现场搅拌混凝土由于最新法规的颁布而无法使用,造成工程成本的上升。在判断此类索赔费用的承担主体时,除了要确认法律法规变化的内容及变化的时间外,也要考虑工程基于法律法规的变化是否受到实质性影响。比如,在本案中,承包人原申报的工程款针对现场搅拌混凝土,因而法律法规的变化将实质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假设承包人原申报的工程款即针对商品混凝土,那么承包人就没有依据法律变化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因为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已经在合同价格中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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