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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村民阻扰工程进度能否适用情势变更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1:20:5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44次

  2005年12月22日,S市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桥公司)与B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白马桥公司承建裕兴公司兴旺花园8#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8#楼底层杂房和车库建筑面积为815 m2、一层至六层住房建筑面积为4782m2,住房工程造价按人民币435. 18元/平方米包干,底层杂房和车库的造价按包干价435. 18元/m2的60 010计算,合计工程总造价229. 3834万元。工程按总造价包干后,除基础超深及设计变更项目外,不论是市场因素还是其他原因引起的材料和人工费的涨价与否,发包人不再增加造价,不计点工。设计图纸和合同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以外发生的基础超深、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根据湖南省99建筑定额计价。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竣工验收达到优良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承包人开具税务发票,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此外,关于工程款拨付,双方还约定:(1)承包人承包本合同工程内容,从条形基础和地梁基础开始垫资至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为止,才视为满足拨款条件。(2)从基础垫资至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之内首批拨付本合同项目主体工程量的60%。(3)主体工程竣工至装饰工程综合验收达到优良标准,交付发包人后一个月内拨付本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5%。(4)余款5010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竣工综合验收达到优良之日起满二年工程良好,退还一半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工程质量均良好,保修金全部退还承包人。合同工期为六个月,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给承包人的施工通知单规定的开工日期为标准计算工期。施工期间停电、停水连续八小时,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较大设计变更三天以上等因素影响施工,经发包人工程部及监理签证后,工期顺延,顺延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商定。

  而后承包人依次于2006年2月18日、3月30日、3月31日与发包人签订了兴旺花园9#楼、6#楼、4#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9#楼建筑面积为底层杂房和车库670. 20m2、一层至六层住房4109. 76m2,工程总造价203. 1158万元;6#楼建筑面积为底层杂房和车库489. 25m2、一层至六层住房2915 m2,合计工程总造价145. 3473万元;4#楼建筑面积为底层杂房和车库482m2、一层至六层住房2932m2,合计工程总造价147. 8058万元。张家正在该合同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栏签名。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张家正亦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9#楼与6#楼于2006年3月10日开工,8#楼与4#楼于2006年3月20日开工。工程施工过程中,B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于2006年3月23日向裕兴公司发来《关于兴旺花园挡土墙存在安全隐患的督办函》,该函指出兴旺花园挡土墙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责令立即停止挡土墙上部建筑施工。2006年7月15日,该站再次向裕兴公司发来《关于兴旺花园东面挡土墙工程抢险工作的督办函》,内容如下:“你单位筹建的兴旺花园东面挡土墙存在安全隐患,我站已多次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停工通知及督办函,但问题并未得到解决。7月14日以来,由于连降大雨,该挡土墙大部分已发生垮塌,危及邻近建筑与人员安全。现责令你单位立即组织抢险,确保人民财产安全,应做到以下几点:(1)施工现场所有人员必须全部撤离,并切断水电;(2)立即设立警戒线与警戒标志,防止人员进入危险区域……”2006年7月26日,该站又一次就同一问题致函给裕兴公司,认为裕兴公司没有解决上述安全问题,受台风“格美”影响连降大雨,再次提出同样要求。2006年10月8日,裕兴公司组织召开《兴旺花园项目负责人会议》,该会议纪要中提到:“4#、6#、8#三栋楼,因挡土墙倒塌威胁工程结构安全暂停施工,然而急待抢险挡土墙工程设计方案、招标工作完善即将上马。”

  2006年8月14日,裕兴公司与白马桥公司各栋楼负责人签订《兴旺花园河砂补差协议书》,部分内容如下:由于7·15洪灾造成河砂市场价上涨,经协商,特定如下协议。(1)灾情发生后发包人同意补给承包人每立方米壹拾伍元,河砂补差数量按各栋未完成工程量定额含量标准计算,如河砂价格涨跌,按当时市场调整价格补差。(2)承包人负责与当地村民河砂供应商协调到位,保证不误工程施工,所发生河砂供货纠纷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概不负责,河砂补差时间从2006年8月14日起计算。该协议书附件《兴旺花园8月14日以前完成工程量记录表》记载,各栋完成工程量为:4#楼为0.000;6#楼为完成主体工程叁层(包底层车库);8#楼为完成主体工程四层(包底层车库);9#楼为车库工程完成一半。上述协议书及附件中,各栋楼负责人分别在施工方代表处签名,代表4#楼签字的均是张家正。

  2008年6月21日,B日报报道《开发商朱壮志:这个项目我搞不下去了》,该报道中裕兴公司朱壮志自述了以下事实:(1)当地村民阻工,并高价签订供料合同,收取基材保护费,“光材料费一项,9#楼总计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2)靠片石墙的土被村民取走,村民强揽挡土墙加固工程偷工减料,挡土墙的垮塌既有天灾亦有人祸。(3)当地村民阻挡他人供应材料,甚至暴力攻击其他材料供应商。该报道还陈述,当地村民因为没有得到补偿费,再次以巨石堵路阻工,自2007年6月30日以后,项目再也没有顺利进行过,10月,项目被迫全面停工。截至该报道日,挡土墙护坡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2009年6月,承发包双方就拨付资金复工、工程结算价款及停工损失补偿等进行协商。兴旺花园项目部认为,兴旺花园影响合同延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彼此均有对方带来的损失,须友好协商达成文字根据。2011年9月7日,B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关于兴旺花园建设有关遗留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裕兴公司筹集100万元用于兴旺花园扫尾工程;由白马桥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量,自9月1日起45天内完成扫尾工程,并由裕兴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最终兴旺花园9#楼于201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6#楼、4#楼于2011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8#楼于2011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2012年1月5日,B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关于兴旺花园开发项目遗留问题的会议》,要求施工单位于1月10日无条件地将兴旺花园开发项目已经完工并经建设部门验收的房屋钥匙交给开发企业。开发企业要在施工企业交房后3个月内与施工企业完成工程结算。

  2012年10月26日,天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了《兴旺花园住宅楼4#楼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格为1,589,009. 14元,建设方签字认可,4#楼负责人张家正在承包人签认上签名,张家正同时在工程造价表中注明“已决算”。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承发包双方产生纠纷并无法协商一致,白马桥公司遂将裕兴公司诉至湖南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裕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3,734,579. 72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6,481,492. 06元,共30,216,071. 78元,以及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13,734,579. 72元的迟延支付利息。

  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B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兴旺花园4#、6#、8#、9#楼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按施工合同约定价计算工程造价:4#楼1,525,980. 892元、6#楼1,509,321. 712元、8#楼2,100,643. 36元、9#楼1,990,530. 02元,共计7,126,475. 99元;(2)按2006年消耗量标准计价工程造价:4#楼2,415,965. 21元,其中规费68,658. 99元、6#楼2,415,965. 21元,其中规费68,658. 99元、8#楼3,669,469. 09元,其中规费104,020. 96元、9#楼3,134,381. 43元,其中规费88,624. 21元,总价共计11,635,780. 94元,规费共计330,563. 15元。裕兴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楼2,186,313. 42元;9#楼1,930,574. 03元;6#楼1,418,130. 22元;4#楼1,529,169. 29元,以上合计7,064,186. 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首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上述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合同固定价(包干价)的突破或补充,是信守合同的有限例外。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进而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但该例外补充需以符合情势变更为前提。本案合同虽然为固定价格,但本案发生以下情形:(1)情势已经变更,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有变。一是工期有变,原合同计划6个月完工,但实际施工工期五年,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包括当地村民的持续阻工、2006年夏天B市区的持续降雨以及施工场地挡土墙护坡未能及时修复达标。二是材料价格有变,当地村民对材料供应及价格的垄断导致施工成本显著增加。(2)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本案中,工期的延长和材料价格的显著增加虽然当事人在缔约时可以有一定预见,但本案中该风险已超出了正常人的合理预期,超出了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且可防范性和控制性较低。如周边村民的长期阻工。(3)出现上述情形的主要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周边村民对挡土墙的破坏及材料价格的控制,客观上为双方当事人不可阻却。(4)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承包人显失公平。以材料价款为例,裕兴公司法人代表朱壮志在接受《郴州日报》采访时称:“光材料费一项,9#楼总计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而按照约定,该栋整个的合同价款才1,990,530. 02元。即使双方后来就河砂的补差作出调整,即每立方米增加15元,亦不足以弥补上述损失或达到相对公平的目的。此外,还有因工期延长而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等各种成本。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要件,白马桥公司请求变更合同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在具体的合同价款调整上,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坚持风险共担、有限调整的原则,避免出现新的利益失衡。本案中,根据2006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兴旺花园河砂补差协议书》附件《兴旺花园8月14日以前完成工程量记录表》可以确定:至2006年8月14日,6#楼已完成主体工程三层(包底层车库),8#楼已完成主体工程四层(包底层车库),亦即已经完成总体工程的一半或有多(主体工程共计六层)。且白马桥公司在诉状中自述,2007年9月已基本完成了主体工程。因此,本案虽有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但该情势变更的影响并非白马桥公司诉状所称的巨大,故对其要求按2006年消耗量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关于6#、8#、9#楼的工程造价,以合同工程造价为基础,对于定额价高于合同价部分的20 010作为工程总价款的上浮调整。(2)关于4#楼的工程造价,该栋负责人张家正已签名确认结算价。本案各栋楼的协议中,代表白马桥公司签名的均是各栋楼项目实际负责人,其中,所有关于4#楼的协议、施工及材料等涉及实体权益的内容均是由张家正签名确认,故可推定张家正有工程款确认权。即使张家正没有签字确认结算权,裕兴公司关于表见代理的抗辩亦能成立,故对4#楼的工程造价不予调整。综上所述,6#、8#、9#楼的定额工程造价如下:6#楼2,415,965. 21元+8#楼3,669,469. 09元+9#楼3,134,381. 43元=9,219,815. 73元。6#、8#、9#楼的合同工程造价如下:6#楼1,509,321. 712元+8#楼2,100,643. 36元+9#楼1,990,530. 02元=5,600,495. 092元;上述两者之间差价的20 010为:(9,219,815. 73元-5,600,495. 092元)×200/0 =723,864. 13元。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可确定为:5,600,495. 092元+723,864. 13元+4#楼结算价款1,589,009. 14元=7,913,368. 36元,裕兴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913,368. 36元-7,064,186. 96元= 849 ,181.4元。

  再次,关于白马桥公司请求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其一,裕兴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价款;其二,如前分析,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不完全在于裕兴公司,故对白马桥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判决:(1)限裕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白马桥公司工程款849181.4元;(2)驳回白马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80元,由白马桥公司负担187660元,由裕兴公司负担5420元。

  白马桥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裕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款4,571,593. 98元及从2007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裕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裕兴公司亦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白马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各栋楼的合同在2005年年底和2006年年初,各栋楼的竣工日期均为6个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长达5年半。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工期延长5年多,在此期间建筑市场的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例如,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壮志在2008年6月接受《郴州日报》采访时认可9#楼因材料费一项就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二是引起情势变更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B市区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三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白马桥公司显失公平。合同工期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机械费与签约时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施工方白马桥公司明显不利。本案一审时白马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是其提出请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亦应当视为其提出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白马桥公司请求涉案工程的4#、6#、8#、9#楼按照2006年的消耗量标准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经查,本案白马桥公司施工的各栋楼均是由不同负责人具体实施,4#楼的施工合同是由张家正代表白马桥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4#楼的负责人一直是张家正,张家正已在4#楼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栋工程价款为1,589,009. 14元。工程结算事项张家正虽未得到白马桥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是由于4#楼的负责人一直是张家正,张家正代表裕兴公司全权负责该栋楼的工程施工,况且1#、3#楼亦是由各栋负责人代表白马桥公司与裕兴公司结算。基于此,裕兴公司足以相信张家正有权代表白马桥公司就4#楼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张家正已经签字认可4#楼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白马桥公司就该栋再另行主张4#楼工程价款进行调整不应予以支持。6#、8#、9#楼双方就工程价款未予最终结算,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如何调整该3栋楼的工程价款。本案白马桥公司施工工期由6个月延长至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上涨及窝工导致工程造价上升事实客观存在。对于白马桥公司6#、8#、9#楼价款的确定,评析如下:白马桥公司各栋楼负责人与裕兴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就各栋楼完成工程量进行过核对,在核对表上,可以看出除9#楼只完成车库工程的一半以外,6#和8#楼均完成了总工程量的一半左右,亦即在2006年8月14日双方约定的工期内白马桥公司完成了6#、8#楼一半左右的工程量及9#楼少部分工程量,据此,本院确定上述3栋在约定工期内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40%,在约定工期外完成的工程量为60%。对工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不予变更,对工期外完成的60%工程量则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鉴定结论价格予以调整,因此,对6#、8#、9#楼工程价款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差的60%予以调整,原判按照20%予以调整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6#、8#、9#楼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工程造价为9,219,815. 7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600,495. 092元,两者差价的60 010为2,171,592. 38元[(9,219,815. 73 -5,600,495.092)×600/0]。因此,6#、8#、9#楼的工程总造价为7,772,087. 47元(5,600,495. 092+2,171,592. 38),加上4#楼工程造价l,589,009. 14元,上述4栋工程总造价9,361,096. 61元,上述4栋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7,064,186. 96元,故裕兴公司应当向白马桥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96,909. 65元。

  第三,关于白马桥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是由白马桥公司全额垫资施工,白马桥公司所垫资金已经“物化”于工程当中,虽然双方对垫资款项的退还及其利息没有约定,但是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裕兴公司使用。对白马桥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法由裕兴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计付标准及支付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及第18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双方在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了相关工程,故本案工程交付时间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双方竣工验收报告,6#、8#、9#楼最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时白马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是其提出请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应当视为其提出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一审根据案情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但对于6#、8#、9#楼价款的确定,一审法院对工期外完成的60010工程量按照20%予以上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应当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鉴定结论价格予以调整。即6#、8#、9#楼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工程造价为9,219,815. 7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600,495. 092元,两者差价的60%为2,171,592. 38元[(9,219,815. 73 -5,600,495.092)×60u/0]。因此,6#、8#、9#楼的工程总造价为7,772,087. 47元(5,600,495. 092 +2 ,171,592. 38),加上4#楼工程造价1,589,009. 14元,上述4栋楼工程总造价9,361,096. 61元,上述4栋楼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7,064,186. 96元,故裕兴公司应当向白马桥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96,909. 65元。

  二审法院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对白马桥公司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最终判决:(1)变更湖南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郴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S市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6,909. 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7日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驳回S市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80元,由S市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6,660元,B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1元,由S市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和B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4,435.5元。

  江苏建筑工程律师认为:

  首先,情势已经变更,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有变。一是工期,原合同计划6个月完工,但实际施工工期五年,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包括当地村民的持续阻工、2006年夏天B市区的持续降雨以及施工场地挡土墙护坡未能及时修复达标。二是材料价格,当地村民对材料供应及价格的垄断导致施工成本显著增加。其次,该案例中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该系列工程工期的延长和材料价格的显著增加虽然承包人在缔约时可以有一定预见,但实际发生的变更已超出了承包人的合理预期,明显超出了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范围,对于承包人而言无法防范和控制,如说周边村民的长期蓄意阻工行为。再次,上述案例中的主要过错不可归责于承包人,周边村民对挡土墙的破坏及材料价格的控制,客观上属于承包人无法阻挡的行为。最后,如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履行,对承包人显失公平。以材料价款为例,光材料费一项,9#楼就总计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而该栋整个的合同价款才1990530. 02元。即使双方就河砂的补差作出调整,即每立方米增加15元,也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述损失或达到相对公平的目的。此外,还有因工期延长而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等各种成本。综上所述,该案例中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相对公允的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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