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因地震损坏而抢修费用的承担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1:23:33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557次2010年8月,N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工程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公司)与H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矿业)签订一份《和合110KV输变电工程 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工程施工验收等;合同价款43,000,000元;第39.3条第(5)项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工程承包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经巴州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
因2012年6月30日工程所在地发生了地震,工程承包公司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和合110 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地震损坏的部分进行了抢险修复。工程承包公司支付抢修费317 ,553. 54元。2012年8月15日,工程承包公司向H矿业发了一份《关于维修施工完工事宜函》的传真,说明维修完工,请H矿业验收认可。H矿业收到了该函。此后,工程承包公司要求H矿业付款,H矿业以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付。工程承包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8月,工程承包公司与H矿业达成的《和合110KV输变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关于对地震损坏部分由第三方进行抢险修复,工程承包公司支付抢修费317,553. 5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依据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公司要求H矿业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原审被告H矿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地震抢修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承发包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章第3.9条的约定,发生自然灾害后,48小时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及损失情况,预计清理和修复费用。不可抗力时间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清理和修复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但至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资料,因此该费用主张不符合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地震抢修费用应由H矿业负担。2012年6月30日工程所在地发生地震,由于时间紧急,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工程承包公司遂根据H矿业要求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和合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地震损坏的部分进行抢险修复工作。并于2012年8月15日向其传真发送了《关于维修施工完工事宜》,请H矿业验收认可。后H矿业在该传真件上以文字加盖公章的形式对地震抢修工作予以验收认可,并于2012年8月23日以传真件回复工程承包公司,H矿业应支付抢修费。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地震抢修费应当由H矿业承担。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发生地震,造成一定损坏,后工程承包公司委托他方进行了抢险修复,发生修复费用317,553. 54元,该事实清楚。工程承包公司也以书面方式向H矿业进行了汇报,并得到H矿业的确认。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章第3.9条旨在督促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及时处理,同时,第39.3条明确约定了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程所需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由H矿业承担地震抢险修复费用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建设工程律师点评: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责任承担方式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期间,若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履行了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义务,依照民法公平原则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为了更好的预防风险,建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不可抗力可能造成费用(如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的承担主体做出明确约定。同时,承包人应做好索赔管理,保存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要求其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通知、函件以及费用的支出证明,以支持自己的索赔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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