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案例:发包人要求提前交付单位工程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0:44:12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41次重庆A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B(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5年10月,重庆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重庆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就聚金花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聚金花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价13,800万元(以审定的结算价为准);结算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将完整合格的竣工图及资料等交给B公司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B公司收到A公司结算书后6月内(完成结算的审定,包括中介机构的审定),支付审定后的工程总价款至96 010,余下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结清。
工程完工后,B公司与A公司无法就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价款达成一致,A公司起诉至法院。A公司诉称B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将部分房屋移交业主装修使用,按照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自2010年1月4日起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鉴于B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质保金,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4,520,622. 0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0年1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该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督促,涉案工程项目于2009年4月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A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完成了所有竣工资料的移交工作。2009年4月24日B公司取得了聚金花园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B公司辩称,其基于履行社会责任和避免损失扩大之考虑,在A公司的配合下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达到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减小A公司违约责任的双重目的,该行为并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及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24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质保金应于2011年5月24日到期,质保金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亦应该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之日加2年再加30天的次日起算。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江北区质监站对聚金花园项目进行了抽查,并于同日出具了《建设工程行为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其中指出,“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而交付使用违反GB 50300-2001标准规定”。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于2009年4月2日方经竣工验收,但从2007年江北区质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行为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载明内容来看,B公司实际已于2007年12月12日前,擅自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部分购房户使用。而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8款明确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B公司在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交付使用,应承担由此而引致的法律责任。B公司认可有部分业主提前接收房屋的事实,强调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以及尽量减少各方损失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应不属于“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确定为2007年12月11日,B公司应自2007年12月11日起满2年后的30日内,即应在2010年1月9日前向A公司返还到期质保金。
关于未及时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问题。B公司逾期未退还应退的质保金属实,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B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给A公司带来的实际只有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B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A公司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
江苏建设工程律师姬传生点评
在此需提醒承包人注意的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竣工前交付单位工程的,承包人应注意向监理人或发包人索取单位工程接收证书,以确定工程交付时间进而确定提前交付工程的竣工日期。提前交付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可为承包人主张免除工程质量瑕疵返工或修缮义务提供依据,同时承包人也可据此确定提前交付工程质保金的起算起点,实现尽早收回工程质保金的目的。对发包人而言,其应遵守法律规定,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对确需在竣工验收前使用的工程,发包人应在工程交付前会同监理、承包人进行检查,对需要承包人返工或修缮的工程予以确定,避免在使用工程后自行承担工程质量瑕疵返工或修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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