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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联合投标,中标结果无效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01:41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1201次

  【案情摘要】

  1999年9月25日,某市地震局要建设一栋地震监测预报大楼,大楼建筑面积4 000平方米,连体附属三层停车楼一座,总造价2 100万元。工程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由于地震监测大楼在设计上要求比较复杂,根据当地建设局的建议并经建设单位常委会研究决定,对参加投标单位的主体要求是最低不得低于二级资质。经过公开招标,有A和B参加了投标,两个投标单位在施工资质上、施工力量、施工工艺和水平以及社会信誉上都相差不大,地震局的领导以及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对究竟选择哪一家作为中标单位也是存在分歧。正在局领导犹豫不决之时,有单位C参人其中,C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地震局某主要领导的侄子,但是其施工资质却是三级,经C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私下活动,局常委会同意让C与A联合承包工程,并明确向A暗示,如果不接受这个投标方案,则该工程的中标将授予B单位。A为了获得该项工程,同意了与C联合承包该工程,并同意将停车楼交给C单位施工。于是,A和C联合投标获得成功。A与地震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与C也签定了联合承包工程的协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地震局的工程款首先拨付给A,然后由A根据C的施工进度和工程量拨付给C。由于双方在工程中没有协调好各自的关系,特别是C自恃与地震局有关系而对A的管理置若罔闻,致使A与C的关系破裂。

  A与C的关系破裂,使得双方矛盾公开化,B得知消息后,听说C根本不具备招标公告中所要求的施工资质,而建设单位却将工程发包给A与C,遂以A与C的联合投标无效以及建设单位的授标无效为由,将A、C和建设单位举报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要求宣布本次招标无效,将中标授予B。由于建设单位的不正当的行贿,加上建设单位有关领导害怕因本次无效招标牵扯到刑事责任,标办决定,A与C的联合投标有效,建设单位的授标合法有效。

  B以A与C和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由侵害了B的合法权益,请求当地人民法院判决A与C的联合中标无效,并请求将中标单位授予B,对于建设单位给B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中关于招标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对于C由于其本身施工资质的限制,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首先违反了招标公告的施工资质的规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联合投标,也应当按照最低的施工资质来确定中标单位,在A与C的联合体中,其最低的资质是C三级,不符合联合承包的资质最低要求,因此,建设单位授标给A与C联合体是错误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该中标单位根据当时参加投标竞争的主体来看,要求招标单位重新招标,建议授标与B。

  【法理、法律评析】

  本案是关于联合承包的最低资质要求的问题。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1999年8月30日通过的《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平等竞争原则,从而实现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公开原则是指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不允许私自交易。发包方应当公开披露工程发包信息、承包方应根据自己的实力依据招标书的要求进行公开投标,并由发包单位组织的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应当公开进行。公正原则是指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过程中,要根据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开标的时间、地点、组织和开标的形式都须依法进行。平等竞争原则,是指投标主体的平等性、招标投标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和权利受到伤害请求司法保护权利平等性。也就是说,发包方应当根据上述原则,为承包方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机会;投标方在投标过程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投标中的特权。它要求发包方公开发布工程信息后,经过资格预审合格后的投标方都有权参加投标,在投标中享有相同的权利并处于平等的地位,坚决杜绝在投标过程中的恶意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泄露标底等非法行为。本案中C凭借与建设单位某位领导的关系,在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情况下,搞私下交易,并最终与A联合中标,严重地违反了上述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牟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台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丑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第三十二条易毫:“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6日发布的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界定串通招标投标,亍为是指招标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投标者利益的行为。《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列举了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价;(2)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3)投标者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4)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承包的企业,不仅要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且还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1995年建设部颁布的第48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法》都规定了:“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三类。”建筑承包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分两类:一类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其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一类是施工承包企业,其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根据规定,建筑承包企业也应严格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资质等级证书是企业行为能力的重要体现,是否具备相应的等级证书决定了企业能否成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主体,它与企业身份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任何借用或转借资质证书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不是一个投标人所能完成的。所以,法律允许几个投标人组成一个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并对联合体投标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1)联合体的法律地位。联合体是由多个法人或经济实体组成,但它在投标时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投标人出现的,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联合体的资格。《招标投标法》规定,组成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相应的投标资格;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这是为了促使资质优秀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防止以高等级资质获取招标项目,而由资质等级低的投标人来完成的行为。(3)联合体各方的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在拟承包的工程中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4)投标人的意志自主。投标时,投标人是否与他人组成联合体,与谁组成联合体,都由投标人自行决定,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本案中,建设单位为了照顾某些个人关系,指使A和C强行联合,并最终排斥了B可能中标的机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中关于联合体投标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建筑法》肯定了《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关于大型或复杂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做法,它对于减少承包风险,争取更大的利润奠定了基础。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第一;进行联合承包的工程项目必须是大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而对于一般中小型建筑工程或结构不复杂的工程由一家承包单位就足以完成而勿需采用联合承包方式;第二,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承包各方都要签订联合承包合同,明确联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推举承包代表人同建设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各承包方共同对建设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联合承包方的资质要求,应以资质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企业的联合承包同样受到资质等级的限制,各不同资质的企业只能在其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当几个联合承包方资质等级不同时,必须以低资质等级的承包方为联合承包方的业务许可范围,这样规定,可有效避免在实践中以联合承包方式为借口进行“资质挂靠”的不规范行为。法院在认定A与C联合承包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判令建设单位对B进行赔偿,并建议招标单位重新招标,建议确定B为中标单位是正确的。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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