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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案例分析:工程结算有纠纷,甩项施工是主因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03:01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683次

  【案情摘要】

  1999年某市物价局与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月28日签订了《物价局综合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建公司承建物价局综合住宅楼,建筑面积3 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 400元,总造价预算420万元,工期总日历时为400天;合同价款按中标价及施工中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情况结算,以建设银行认定为准;结算依据以工程竣工后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工程质量等级达到优良,不按时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设计范围以外的变更,于2000年3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当月该工程经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等级认定为优良。2000年3月15日物价局和一建公司签收了当地建行某支行下达的《工程决算造价审核通知单》,该通知单确认物价局综合住宅楼工程造价为560万元。在施工期间,物价局先后付给一建公司工程款420万元。建设银行支行出具决算后,物价局认为一建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提供的决算书有虚报工程量、私改图纸、高套定额单价等情况,导致决算书数额与实际不符合,相差较大。2000年6月物价局与一建公司代表协商,约定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以物价局与一建公司为甲方,审计事务所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对基建项目进行竣工决算的审计协议书》,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2000年7月21日审计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确定工程造价为530万元,一建公司以审计报告没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印章为由而提出异议,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对物价局综合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在设计上存在由砖混变为半框架结构、基础加深处理、一层结构变化、阳台变更等调整内容;建筑面积4 000平方米;该工程主体工程造价为560万元,另有原预算中漏项和少算项目的调整40万元,以上造价总计600万元。法院认为,物价局和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物价局和一建公司作为一方与审计事务所签订的审计委托而形成的审计报告无效。因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因设计变更、项目预算中的漏算和少算等因素引起的工程造价加大的实际情况,物价局有义务承担增加的工程款项。物价局在接到建行结算核准通知书后没有及时向一建公司付款,应承担赔偿一建公司经济损失。物价局所持工程取费标准应按一建公司签订合同时资质等级核算的意见,符合建筑行业的规定,应予采纳。一建公司要求物价局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物价局综合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600万元,扣减物价局已付给一建公司工程款420万元,应再付工程款180万元及其利息。

  物价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作为判决依据的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所作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与实际综合楼工程造价相差120万元,共有16项与实际不符,有10项甩项工程未计算进入工程造价。在二审期间,物价局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物价局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物价局提出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一建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10项分项工程费用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物价局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工程总造价时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律根据。物价局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该工程总造价为600万元有误,应变更为580万元。物价局应付给一建公司自建设银行支行发出定案通知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物价局综合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580万元,扣减物价局已支付给一建公司工程款420万元,物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驳回物价局其他上诉请求。

  【法理、法律评析】

  本案是关于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

  应当根据该协议来认定此案双方争议的物价局综合住宅楼的总造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行平方米包干,对于在施工过程中设计范围以外的变更,应根据当时国家规定的调整政策予以确认。

  关于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分项工程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物价局提出一建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的16项分项工程,应从工程造价款中予以扣除相应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建设银行某支行复核10项甩项工程费用为20万元,可以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10项甩项工程,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鉴定结论中没有将这些分项工程的费用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

  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工程量,准确的核定工程量是准确结算的前提。工程量表中开列的工程量是该工程的估算工程量,它们不能作为承包商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过程中应予完成的工程的实际和确切的工程量。除非另有规定,业主或者监理工程师应根据合同通过测量来确定工程的价值,并根据工程月报表报送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定承包商应得到该价值的付款。当工程师要求对任何部位进行测量时,应当及时通知承包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立即参加或派出一名合格的代表协助工程师进行上述测量,以及提供工程师所需要的一切详细资料。如果承包商不参加,或由于疏忽或遗忘而未派上述代表参加,则由工程师进行的或由其批准的测量应被视为对工程量该部分的正确测量。

  在对永久工程进行测量需用记录和图纸时,工程师应在工作过程中准备好记录和图纸,而当承包商被书面要求进行该项工作时,应在法定天数内参加审查,并就此类记录和图纸和工程师达成一致,并应在双方一致时,在上述文件上签名。如果承包商不出席此类记录和图纸的审查和承认时,则应认为这些记录和图纸是正确无误的。如果在审查上述记录和图纸之后,承包商不同意上述记录和图纸,或不签字表示同意,它们仍将被认为是正确的,除非承包商在上述审查后法定天数内向工程师提出申诉,申明承包人认为上述记录与图纸并不正确的各个方面。在接到这一申诉通知书后,工程师应复查这些记录和图纸,或予以确认或予以修改。承包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甩项施工,对于这一部分工程量应当按照原设计图纸,从工程量表中予以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通用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支付方法。这个规定表明了对于工程的甩项验收是发包人的单方面的权利,且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确认,而对于施工单位则有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全面施工的义务。在本案中,并没有关于可以甩项验收的补充规定,那只能认定为承包商的违约行为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履行工程建设的义务是承包人的最主要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件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对于设计变更可以采用合理化建议的方式向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由设计单位和业主经协商后,由原设计单位作出修改。可见,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要求履行施工建设手续,不得任意改变设计现状,对于没有完成的设计内容,应当从总的工程量中予以扣除,这是最终结算的基础。

  本案中严格比照了原设计内容和实际施工的内容,对于被告甩项内容部分进行工程量确认,并最终从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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