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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中标,工程价款不变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01:15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38次

  固定总价中标,工程价款不变

  【案情摘要】

  1995年9月、12月,被告华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建设现代化的小区,两次发布了招标公告和招标说明书,对现代化小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华西建筑工程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招标报名登记表;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标函。同年12月18日,通过开标、评标,被告确定原告中标。此后双方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建筑面积为30 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 000万元,价款一次包死,今后除非有国家重大政策的变更,费用不再变更。工程自1996年1月1日开工至1997年1月1日竣工,以及工程价款支付办法等条款。后因道路、水电等原因,应原告的要求,工程延迟到1996年3月1日开工。工程开工不久,市场上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1997年3月1日该工程竣工。根据原告决算,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工程实际造价高达1亿元,超过合同预算价款1 000万元。原告因亏损过大,要求被告根据华西市建设委员会、华西市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调整主要建材价格的文件,依据调整后的材料价格浮动系数、材料预算价格调整工程造价,并根据省计委的文件精神,按实际补偿因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外差,合计增补工程款1 0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列作为调价依据的文件仅适用于一般承发包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系招标工程,其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一次包死,所以不能按照所列文件的规定调整工程造价;但是,鉴于该工程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施工企业的承受能力,被告同意参照省计划委员会的文件精神,以1996年物价上涨幅度最大期间被告与其他施工单位合同的定价为依据,本着相互谅解、共同承担损失的原则,拟定了补偿方案,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价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补偿价差1 000万元,双方分歧过大,协商不成,故1998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左证:(1)招标说明书、招标报告登记表、招标标函、建筑公司的预算表、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图纸会审纪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的工程决算书、原告的收款收据。(3)华西市建设委员会、物价局省计划委员会文件。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但是在合同执行中,主要建材价格发生重大调整,造成了工程造价的大幅度提高。工程完工后,按建材实际价格及有关文件规定的价格浮动系数计算,该工程造价高达1亿元。原告根据华西市建委和省有关文件规定,要求被告增补价差1 000万元。被告以原告承建的系投标工程、合同规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为由,不同意按照原告所述的材料价格及有关价格浮动系数计算补价差。原告遂根据《合同法》第七条及上述有关政策文件之规定,以该工程系议标工程而非招标投标工程方式承建,议标工程相当于一般承包工程,其工程价款可以依照有关文件调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认定承包合同中关于造价一次包死的条款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而无效;(2)根据上列有关文件规定计核工程造价,判令被告支付差价损失计人民币1 00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系按照招标程序中标承建华西市现代化小置商品房的建设,双方在确定中标后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今后有关规定、费用等变动,不再调整。”因比,该工程属于招标投标工程中的闭口标价工程,其工程价款不能事同一般承包发包工程那样,可以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按照不同施【时期的材料价格浮动系数给予调整;(2)鉴于该工程施工期间市历上建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客观事实,被告同意参照省文件精障,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的价外差,计人民币600万元。

  【处理结果】

  华西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履约能力,合同主体合格,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因而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根据《合同去》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发出招标公告和招标说明书、离标企业报送标函、当众开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程序后同原告签订了承建现代化小区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明喃规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今后有关规定、费用等变动,不再调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这种约定属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一方面,它充分体现了招标投标工程的特征,即通过投标人的竞争来决定工程的总价。也就是说,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固定不变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不因工程量、设备、材料价格、工资等变动而调整合同定价。另一方面,它也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政策进行了一系列招标投标程序之后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之处,因此,它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需严格遵照履行。再者,参照省计委文件《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单位估价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精神,以总价中标承包的,合同注明不予调整的工程,属于招标投标工程中的闭口标价工程,其工程造价一律不予调整的规定,说明这种约定已经国家的主管机关以文件的形式予以认可,故应依法保护其严肃性。所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的工程价款不能按照一般承包工程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鉴于该工程施工期间市场上建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自愿、公平的原则,允许被告参照省计划委员会文件精神,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价外差计人民币6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华西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作出判决:

  1.驳回原告关于其以招标投标方法承包工程款结算方法变更为一般承发包工程结算方法,并要求被告增补工程款1 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2.同意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价外差人民币600万元,具体工程价款的结算,按原签合同规定执行。

  【法理、法律评析】

  本案是关于固定总价招标工程的法律制度问题。

  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目前我国国内实践中采用较多的一种竞争交易方式,在建筑安装工程中,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就拟建项目的内容、要求和预选投标人的资格等提出条件,公开或非公开地邀请承包商对其拟建项目所要求的价格、施工方案等进行报价,择日开标,从中择优选定工程承包人的交易过程。其中招标人是业主或总承包人,投标人是承包人或分承包人。从法律角度看,招标是一种邀约引诱或要约邀请行为,而投标是指承包人在获得招标信息、决定参加招标项目的承接包工之后,通过资格预审、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并据以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参加承接工程施工、安装等任务的竞争的一系列活动过程的总称。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投标是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一种要约行为。投标是投标人在同意特定的招标人拟定的合同主要条件后向其发出的要求承包招标项目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要求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一旦在投标竞争中被招标人承诺或接受,合同即成立。招标投标是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在当前的建设行为中是最为主要的签订合同的形式。本案当事人经过招标投标行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参照国际惯例按其不同的计价方式分类,应属于固定总价合同。

  作为招标投标计价方式主要有固定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

  1.固定总价合同。适用于成套项目建设和“建设一运营一移交”,一些小型单项工程也可能采用这种计价方式。除个别情况外,其工程总价是固定的。当采用这种合同方式时,几乎所有价格风险全部将由承包商承担,所以承包商需要充分考虑不可预见费用和特殊风险以及业主原因导致工程成本增加时的索赔权利。由于承包商在总价合同的报价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各种风险,有时甚至会超出实际需要,因此承包商报价往往会比较高,这对业主未必有利,如果业主同意在特殊条件下价格可调整或部分可调整,则可减少承包商风险而降低价格。因此采用总价合同时在一定幅度内增加价格调整条款,对业主和承包商都不失为有利的抉择。

  2.单价合同。根据业主提供的资料,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每一单项工程单价,结算则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每项工程单价计算。这是最为常见的计价方式。单价合同一般在投标时工程量并未准确地确定,承包商按照业主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以及预计的工程量等进行工程单价的计算和投标。这种合同承包商需要承担单位工程价格变动的风险,业主基本上承担了工程量的变动风险,但有时招标和投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表中的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会相差较大或很大,这也同样会对承包商在投标阶段预算的单价,尤其是在单价中包含的设备折旧摊销以及间接费用,对管理费和利润等有相当大的影响。因此,采用单价合同时,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表中的工程量(合同工程量)之间的变动幅度限制,当实际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之差大于规定幅度限值时,工程单价应允许协商调整。采用单价合同时,还应对工程量表中的工作“子项”及其采用的单位予以足够的重视。一般编写得比较好的招标文件,其工程量表对每一个价号的工作内容做了比较详尽的、不易含混的描

  述,并配合技术规程相关条款的文字说明和图纸予以界定,同时说明了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从而使项目实施过程中尽可能避免承包商与业主(监理工程师)之间在由于对价号含义理解的差异而导致工程量结算的纠纷。因此,如果承包商认为该合同中的工程量表内容不甚理想,易于含混,在合同谈判阶段则应向业主提出澄清要求,并通过谈判达到双方对所有价号内容和计量一致理解,并以合同补遗方式书面确认。

  3.成本加酬金合同。即成本费按承包商的实际支出由业主支付,业主同时另外向承包商支付一定数额或百分比的管理费和商定的利润。通常某些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且具有较大风险的项目,由于承包商单独无法承担事先难以估价的风险,才在国家或有相当实力的大金融财团的支持下采用这种计价方式。对于成本加酬金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最重要的是要澄清“成本”的含义,以及“酬金”和“成本”的划分等。

  关于价格调整的规定。在进行合同谈判时承包商应抓住机会力争利用各种因素签订一个在价格上对自己有利的合同。除此之外,价格调整条款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因为承包工程工期长,由于货币贬值和通货膨胀因素影响,可能使承包商遭受损失。价格调整条款可以比较公正地解决这一非承包商可控制的风险损失。可以说,价格调整和合同单价(对“单价合同”)及合同总价共同确定了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价格,直接影响着承包商的经济利益。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价格向上调整的机会远远大于价格下调,有时最终价格调整金额会高达合同总价的10%—15%以上,因此承包商在投标过程中,尤其是在合同谈判阶段务必对合同的价格调整条款予以充分的重视。国际惯例中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的第七十条,要求在专用条款中规定“对于劳动工资、材料和其他工程施工有关的费用的升降调整。”一般较多采用的方法是以物价指数或市场价格为参数的公式进行调整的价格指数法,各项指数大多用权威机构公开发布的指数,比较客观,人为的因素较少;尽管体上来说指数一般是上涨的,但有些时段某些指数也会向下波,使价格向下调整。因此价格调整条款基本上是公平的,对业主承包商都有有利的一面。所以预定合同工期超过一定时间时,招书中一般应该有价格调整的条款。究竟在招标时采用何种形式进报价,要根据工程的类别、工期、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

  由此可见固定总价合同的特征是:通过承包人的竞争能够来决工程的总价,即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固定不变的工程造价行结算,不因工程量、设备、材料价格、工资等变动而调整合同下格。对承包人来说,合同总价一经双方同意确定之后,承包商主要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而不管在施工过程中实际花费多少,期间能获得利润的多少,也不管可能要承担工程施工期间会遇到例如础地质很差等属于工程量方面的风险以及物价上涨、工资调整、学务纠纷和气候条件恶劣等属于工程单价方面的风险,也就是说,取包商可负担一切不可预测的风险责任。对工程建设单位来说,合司总价一经双方同意确定之后,就必须按合同的总价付给承包商款顷,而不管承包商是否获得巨大利润或者遭受巨大损失。这种承包疗式的优点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付给承包商的费用采用一揽子估价拘方式,即工程造价一次包死,其缺点就是由于承包商要承担工程量和物价的双重风险,因此承包商的报价一般都比较高,所以它一睃适用于规模不大、工期较短、结构不复杂的工程,在本案中采用这种方式签订合同有一定的缺陷。

  本案中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签订合同,排斥了各种因素对合同价格调整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增加1 000万元的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实足以引起合同价格调整的材料价格变化,同意被告给予原告600万元的材料差价补偿也是完全处于公平原则而考虑的。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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