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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协议不对外 建筑租赁设备需付款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16:01:11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86次

 

  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位于某工地的负责人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双方因支付租赁费事宜发生纠纷。近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该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判,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给付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损失共计24万余元。

  2007年4月,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塔吊两台,租用期限自2007年5月起至2008年1月止;台班费为按月一次包死,每月包干费每台三万二千元,实际使用超出或不足,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塔吊进场费为每台三万二千元,欲埋(节)费用每台一万四千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末,付本年度总产值价款的60%,余款在2008年10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提供了两台塔吊。2011年1月,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双方确认两台塔吊合计总费用63.6万元,余款20余万元。2011年7月,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24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辩称,签订租赁合同的王某,具备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和江苏省某公司在该工地委托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被告对王某与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毫不知情,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也无任何信函往来,并且王某曾向被告承诺,该工地一切劳务费、材料费等均由该工地项目部负责支出,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提供了塔吊,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未按约定数额及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作为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民事责任应由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承担;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数额的依据;王某与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之间的协议和承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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