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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规定“按实结算”但未明确按定额结算的效力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8-04-17 14:39:59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40次
协议规定“按实结算”但未明确按定额结算的效力
  ——天津开发区永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敖按宴结算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终止协议按实结算效力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判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I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永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遵化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裁判规则:
  (1)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规定“接实结算”,但未明确按定额结算,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
    (2)应给付的工程款为经审计认定的工程款与临建费用、清工费用之和。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篓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A施工建被科技搂工程井明确约定了包死价。施工期间,上诉人结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此外t被上诉^为上诉人搭建临建,用工700个,清工271个。后经协商履旁蛰止了施工合同并制作书面协议,约定“按实结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结算书,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发生分歧。经审计认定,工程款38 665472万元、临建费1. 82万元、清工费用1420元。
争议要点:
(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
(2)如何计算应给付的工程款。
  裁判理由: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疆行。后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虽规定“按结算”,但未明确表述为按定额结算,故该协议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已施工完的工程给付工程款。
  (2)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总额为经审计认定的工程款38 665472万元与临建费l 82万元、清工费用1420元之和,即40 627472万元。扣除上诉人已经给付的25万元,上诉人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 627472万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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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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