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未尽保修义务,法院判决全额赔偿
作者:南京建设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3:24:09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549次2010年6月20日,南京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将南京市鼓楼区某商业地产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A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二建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方。2013年11月9日,该商业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登记。
2014年1月21日,二建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了应付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总额、应付工程款余额以及暂估价材料款余额。二建公司质量保证金5,600,000元,本次应付二建公司工程款4,180,000元。结算书注明:除质保金外各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建公司负责该工程分包的任何问题。
同日,二建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保修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保修抵押金(质量保证金)4,600,000元,各项工程质保期到期15日内结清质保金;直至防水工程保质期到期,与防水工程质保金一起给付。土建工程的保修期届满后,因双方对质保金返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二建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B公司返还相应的质保金。而B公司答辩称,虽然土建工程的质保期确已超过,二建公司计算的土建部分的质保金数额也准确,但二建公司未尽保修责任,给B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B公司不但不同意支付质保金,而且提起反诉要求二建公司赔偿因防水、强弱电、消防系统工程等质量缺陷造成的修复和其他损失损失总额是13,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涉案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二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现二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完毕并达到相关规范要求,且质量问题目前仍然存在,B公司亦已要求二建公司进行修复,因此,二建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保修义务,B公司有权自行维修并要求二建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二建公司赔偿B公司修复项目损失共计6,272,900元(已扣除全部质保金4,600,000元)。二建公司不服一审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点评,本案中,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发包人及时向承包人发出了通知,但因承包人未能全面履行保修义务,故应当赔偿发包人自行修复缺陷所造成的损失,此即为保修合同或保修单最为常见的索赔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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