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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及其他垫资等实际支出是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3:31:5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739次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3条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限定在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未明确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可以优先受偿。南京建筑工程律师姬传生认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垫付的资金,不论是依约定垫付的,还是承包人被迫自行垫付的,均应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

  首先,从垫资的性质看,其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中所称“实际支出费用”的范畴。

  其次,垫资已物化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承包人对此应当享有一种相当于“取回权”的物权性权利。

  再次,如果将垫资排除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之外,则与《合同法》所保护建筑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不符。

  最后,虽然原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曾发文,严禁施工企业带资、垫资施工,但垫资施工仍是目前建筑行业的惯例。许多建设单位往往并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是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有的承包单位为争揽业务、完成工程,也只好垫资。而且,上述文件仅为行政规章,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在审判中只能作为参照,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予以援引。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发包人并未将承包人的垫资用于建设工程本身,则应当认定该种垫资关系是一种借贷关系,产生的只是普通债权,而不应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涵盖范围。此外,我们还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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