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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索赔依据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3:07:5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86次

  1.《合同法》

  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281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建筑法》

  第55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59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60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67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26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28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32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6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第8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2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第13.1.2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第13.6.1项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第14.1.3项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疑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按合同约定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第19.2.1项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第19.2.2项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

  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第19.2.3项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第19.2.4项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19.2.3项约定办理。

  6.《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第13.1.2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第13.4.3项承包人按第13.4.1项或第13.4.2项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孑L探测或揭开重新检验,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第13.5.1项因承包人设计失误,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7.《99版合同》

  第15.1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15.2款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第16.2款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第18条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第28.4款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或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由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第35.2款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

  (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8.《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

  第7.5.1项第6目

  承包人的施工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质量评定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施工部位,承包人应自费修复、返工、更换等。因此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负责。

  第16.1.2项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承包人未能履行第6.2款对其提供的工程物资进行检验的约定、第7.5款施工质量与检验的约定,未能修复缺陷;

  (2)承包人经三次试验仍未能通过竣工试验或经三次试验仍未能通过竣工后试验,导致的工程任何主要部分或整个工程丧失了使用价值、生产价值、使用利益;

  (3)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或未经必要的许可或适用法律不允许分包的,将工程分包给他人;

  (4)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承包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的由承包人继续履行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9.《2013版合同》

  第5.1.3项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第5.2.3项监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授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承包人应为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提供方便,包括监理人到施工现场,或制造、加工地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进行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监理人为此进行的检查和检验,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且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经检查检验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第5.3.2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隐蔽部位经承包人自检确认具备覆盖条件的,承包人应在共同检查前48小时书面通知监理人检查,通知中应载明隐蔽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并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

  监理人应按时到场并对隐蔽工程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经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蔽要求,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经监理人检查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示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并由监理人重新检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的,应在检查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检查,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视为隐蔽工程检查合格,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工作,并作相应记录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监理人事后对检查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第5.3.3项【重新检查】的约定重新检查。

  第5.3.3项承包人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发包人或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查,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查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第5.4.1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13.2.4项【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

  第5.5款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执行。

  第9.3.3项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第13.2.2(4)目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

  第13.2.4项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重新组织验收仍不合格的且无法采取措施补救的,则发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不合格工程,因不合格工程导致其他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确保相关工程的正常使用,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第13.3.2项因设计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监理人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因工程设备制造原因导致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由采购该工程设备的合同当事人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由此增加的修理、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采购该工程设备的合同当事人承担。

  第16.2.2项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10.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红皮书)

  第4.9款承包商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以论证遵照合同要求。该体系应符合合同的详细规定。工程师有权对体系的任何方面进行审查。

  承包商应在每一设计和实施阶段开始前,向工程师提交所有程序和如何贯彻要求的文件的细节,供其参考。当任何技术性文件发给工程师时,文件本身应有经承包商本人事先批准的明显证据。

  遵守质量保证体系,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任务、义务或职责。

  第7.5款如果检查、检验、测量或试验结果,发现任何生产设备、材料、设计或工艺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要求,工程师可向承包商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拒收该生产设备、材料、设计或工艺。承包商应迅速修复缺陷,并保证上述被拒收的项目符合合同规定。

  如果工程师要求对上述生产设备、材料或工艺再次进行试验,这些试验应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重新进行。如果此项拒收和再次试验使雇主增加了费用,承包商应按照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向雇主支付这笔费用。

  第9.3款如果工程或某单位工程未能通过竣工试验,应适用第7.5款【拒收】的规定,工程师或承包商可要求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重新进行此项未通过的试验和相关工程的竣工试验。

  第9.4款如果工程或某单位工程未能通过根据第9.3款【重新试验】的规定重新进行的竣工试验,工程师应有权:

  (a)下令根据第9.3款【重新试验】再次重复竣工试验;

  (b)如果此项试验未通过,使雇主实质上丧失了工程或单位工程的整个利益时,拒收工程或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在此情况下,雇主应采取与第11.4款【未能修补缺陷】(c)项规定的相同的补救措施;或

  (c)如果雇主要求,颁发接收证书。

  在采用(c)项办法的情况下,承包商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所有其他义务,但合同价格应予减少,减少的金额应足以弥补此项试验未通过的后果给雇主带来的价值损失。除非对此项试验未通过相应减少的合同价格在合同中另有说明(或规定了计算方法),雇主可以要求该减少额要(i)经双方商定(仅限于满足此项试验未通过的要求),并在此项接收证书颁发前支付;或(ii)根据第2.5款【雇主的索赔】和第3.5款【确定】的规定,确定并支付。

  第11.1款为了使工程、承包商文件和每个单位工程在相应缺陷通知期限期满日期或其后,尽快达到合同要求(合理的损耗除外),承包商应:

  (a)在工程师指示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接收证书注明日期时尚未完成的任何工作;以及

  (b)在工程或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的缺陷通知期限期满日期或其以前,按照雇主(或其代表)可能通知的要求,完成修补缺陷或损害所需的所有工作。

  如果出现缺陷或发生损害,雇主(或其代表)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

  第11.2款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的(b)项中提出的所有工作,如果在归因于以下原因的范围,其实施中的风险和费用应由承包商承担:

  (a)承包商负责的设计;

  (b)生产设备、材料或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或

  (c)承包商未能遵守任何其他义务。

  如果此类工作在归因于任何其他原因的范围,雇主(或其代表)应迅速通知承包商,并适用第13.3款【变更程序】的规定。

  第11.3款如果因为某项缺陷或损害达到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生产设备(视情况而定,并在接收以后)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程度,雇主应有权根据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对工程或某一单位工程的缺陷通知期限提出延长期。但缺陷通知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两年。

  当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交付和(或)安装,已根据第8.8款【暂时停工】或第16.1款【承包商暂停工作的权利】的规定暂停进行时,对于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缺陷通知期限原期满日期两年后发生的任何缺陷或损害,本条规定的承包商各项义务应不适用。

  第11.4款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修补任何缺陷或损害,雇主(或其代表)可确定一个日期,要求到或不迟于该日期修补好缺陷和损害。应将该日期向承包商发出合理的通知。

  如果承包商到该通知的日期仍未修补好缺陷或损害,且此项修补工作根据第11.2款【修补缺陷的费用】的规定,应由承包商承担实施的费用,雇主可以(自行选择):

  (a)以合理的方式由他自己或他人进行此项工作,由承包商承担费用,但承包商对此项工作将不再负责任;承包商应按照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向雇主支付由雇主修补缺陷或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b)要求工程师按照第3.5款【确定】的规定,商定或确定合同价格的合理的减少额;或

  (c)如果缺陷或损害使雇主实质上丧失了工程或工程的任何主要部分的整个利益时,终止整个合同、或其有关不能按原定意图使用的该主要部分。雇主还应有权在不损害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收回对工程或该部分工程(视情况而定)的全部支出总额,加上融资费用和拆除工程、清理现场、以及将生产设备和材料退还给承包商所支付的费用。

  第11.5款如果缺陷或损害在现场无法迅速修复,承包商可经雇主同意,将此类有缺陷或损害的各项生产设备移出现场进行修复。雇主此项同意可要求承包商按该项设备的全部重置成本,增加履约担保的金额,或提供其他适宜的担保。

  第11.6款如果任何缺陷或损害的修补可能对工程的性能产生影响,工程师可要求重新进行合同提出的任何试验。此要求应在该缺陷或损害修补后28天内发出通知提出。

  这些试验,除应根据第11.2款【修补缺陷的费用】的规定,由对修补费用负责的一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外,应按适用于先前试验的条款进行。

  12.FIDIC《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银皮书)

  第4.9款承包商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以论证遵照合同要求。该体系应符合合同的详细规定。雇主有权对体系的任何方面进行审查。

  承包商应在每一设计和实施阶段开始前,向雇主提交所有程序和如何贯彻要求的文件的细节,供其参考。向雇主发送任何技术性文件时,文件本身应有经承包商本人事先批准的明显证据。

  第7.5款如果检查、检验、测量或试验结果,发现任何生产设备、材料、设计或工艺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要求,雇主可向承包商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拒收该生产设备、材料、设计或工艺。承包商应迅速修复缺陷,并保证上述被拒收的项目符合合同规定。

  如果雇主要求对上述生产设备、材料、设计或工艺再次进行试验,这些试验应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重新进行。如果此项拒收和再次试验使雇主增加了费用,承包商应按照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向雇主支付这笔费用。

  第9.3款如果工程或某单位工程未能通过竣工试验,应适用第7.5款【拒收】的规定,雇主或承包商可要求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重新进行此项未通过的试验和相关工程的竣工试验。

  第9.4款如果工程或某单位工程未能通过根据第9.3款【重新试验】的规定重新进行的竣工试验,雇主应有权:

  (a)下令根据第9.3款再次重复竣工试验;

  (b)如果此项试验未通过,使雇主实质上丧失了工程或单位工程的整个利益时,拒收工程或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在此情况下,雇主应采取与第11.4款【未能修补缺陷】(c)项规定的相同补救措施;或

  (c)颁发接收证书。

  在采用(c)项办法的情况下,承包商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所有其他义务。但合同价格应予减少,减少的金额应足以弥补此项试验未通过的后果给雇主带来的价值损失。除非对此项试验未通过相应减少的合同价格在合同中另有说明(或规定了计算方法),雇主可以要求该减少额要(i)经双方商定(仅限于满足此项试验未通过的要求),并在此项接收证书颁发前支付;或(ii)根据第2.5款【雇主的索赔】和第3.5款【确定】的规定,确定并支付。

  第11.1款为了使工程、承包商文件和每个单位工程在相应缺陷通知期限期满日期或其后尽快达到合同要求(合理的损耗除外),承包商应:

  (a)在雇主指示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接收证书注明日期时尚未完成的任何工作;

  (b)在工程或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的缺陷通知期限期满日期或其以前,按照雇主可能通知的要求,完成修补缺陷或损害所需要的所有工作。

  如果出现缺陷,或发生损害,雇主应相应地,通知承包商。

  第11.2款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b)项中提出的所有工作,如果在归因于下述原因的范围,其执行中的风险和费用应由承包商承担:

  (a)工程的设计;

  (b)生产设备、材料或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

  (c)由承包商(根据第5.5至5.7款或其他规定)负责的事项产生的不当的操作或维修;或

  (d)承包商未能遵守任何其他义务。

  如果此类工作在归因于任何其他原因的范围,雇主应根据情况通知承包商,并应适用第13.3款【变更程序】的规定。

  第11.3款如果因为某项缺陷或损害达到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生产设备(视情况而定,并在接收以后)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程度,雇主应有权根据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对工程或某一单位工程的缺陷通知期限提出延长期。但缺陷通知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两年。

  当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交付和(或)安装,已根据第8.8款【暂时停工】或第16.1款【承包商暂停工作的权利】的规定暂停进行时,对于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缺陷通知期限原期满日期两年后发生的任何缺陷或损害,本条规定的承包商各项义务应不适用。

  第11.4款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修补任何缺陷和损害,雇主(或其代表)可确定一个日期,要求到或不迟于该日期修补好缺陷或损害。应将该日期向承包商发出合理的通知。

  如果承包商到该通知的日期仍未修补好缺陷或损害,且此项修补工作根据第11.2款【修补缺陷的费用】的规定,应由承包商承担实施的费用,雇主可以(自行选择):

  (a)以合理的方式由他自己或他人进行此项工作,由承包商承担费用,但承包商对此项工作将不再负责任;承包商应按照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向雇主支付由雇主修补缺陷或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b)按照第3.5款【确定】的规定,商定或确定合同价格的合理的减少额;或

  (c)如果缺陷或损害使雇主实质上丧失了工程或工程的任何主要部分的整个利益时,终止整个合同或其有关不能按原定意图使用的该主要部分。雇主还应有权在不损害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收回对工程或该部分工程(视情况而定)的全部支出总额,加上融资费用和拆除工程、清理现场、以及将生产设备和材料退还给承包商所支付的费用。

  第11.5款如果缺陷或损害在现场无法迅速修复,承包商可经雇主同意,将此类有缺陷或损害的各项生产设备移出现场进行修复。雇主此项同意可要求承包商按该项设备的全部重置成本,增加履约担保的金额,或提供其他适宜的担保。

  第11.6款如果任何缺陷或损害的修补,可能对工程的性能产生影响,雇主可要求重新进行合同提出的任何试验,包括竣工试验和(或)竣工后试验。此要求应在该缺陷或损害修补后28天内发出通知提出。

  这些试验,除应根据第11.2款【修补缺陷的费用】的规定,由对修补费用负责的一方承担试验的风险和费用外,应按适用于先前试验的条款进行。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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