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利润损失的主张实务案例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3:08:2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73次南京某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经招标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该企业一期厂房项目。由于承包人人员组织不力,造成工期严重滞后,且承包人施工质量低下,已完成的部分单体建筑在项目竣工前的雨季中即已经出现了极其严重的漏雨情形。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向承包人多次下发整改通知,敦促承包人进行整改,但始终收效甚微。
发包人因此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移交项目工程及已经运至现场的材料、机械设备。承包人同时要求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协商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就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始终难以达成一致。发包人提出,由于承包人原因,涉案工程严重拖期,造成发包人拟定的投产日期延后,应由承包人对发包人投产后可能实现的预期利润进行补偿,金额按项目立项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预估的投产后年利润金额确定。
承包人认为涉案合同对承包人逾期完工事项约定了违约金,在承包人违约的前提下,仅需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投产后的预期利润是在承、发包人投产并真正投入生产资源后才有可能实现的,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能够实现的金额都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超越了承包人承揽工程时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不应由承包人负担。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对于是否应当支持此类预期利润损失及应在何种范围内支持发包入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来进行审查。
本案,首先应从发包入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不可预见的损失,假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仅需承担违约金或因工期、质量问题导致的发包人直接损失,并明确约定排除间接损失的,则承包人基于约定无须承担其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另外,除根据约定可排除部分不可预见损失的赔偿责任外,也应当结合承包人的实际情况,比如其所获得的信息范围等对承包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进行判断。
此外,对于因发包人不当行为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也应排除在外。发包人仅有权主张因承包人原因而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而无权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向承包入主张赔偿。
最后,在要求法院、仲裁机构支持预期利润损失时,应由主张预期利润损失的一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主张预期利润损失的一方应对其遭受预期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必然性及合理性进行举证。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最后强调,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发包人在合同解除后,就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向承包人索赔是具备法律依据的。但实践中,追索这类利益损失的案例很少见,这一方面是由于该等损失并非直接性损失,较少引起发包人的重视而被主张;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从举证角度发包人难以证明合同履行后该等利益的可预见性、必然性及合理性。对于发包人而言,由于建设工程在投入使用后所能创造的经济效益与发包人利用建设工程开展的活动密切相关,要求承包人做充分预见,并对此进行补偿有一定难度。因而,除发包人要履行主要举证义务外,在发包人主张金额显然超过了承包人的承受范围时,也需要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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