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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缺陷责任期的相关规定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3:10:40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1826次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2条第3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第19.3款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3.《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第19.3款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4.《2013版合同》

  第15.2.2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5.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红皮书)

  第11.3款如果因为某项缺陷或损害达到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生产设备(视情况而定,并在接收以后)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程度,雇主应有权根据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对工程或某一单位工程的缺陷通知期限提出延长期。但缺陷通知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两年。当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交付和(或)安装,已根据第8.8款【暂时停工】或第16.1款【承包商暂停工作的权利】的规定暂停进行时,对于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缺陷通知期限原期满日期两年后发生的任何缺陷或损害,本条规定的承包商各项义务应不适用。

  6.FIDIC《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银皮书)

  第11.3款如果因为某项缺陷或损害达到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生产设备(视情况而定,并在接收以后)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程度,雇主应有权根据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对工程或某一单位工程的缺陷通知期限提出延长期。但缺陷通知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两年。

  当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交付和(或)安装,已根据第8.8款【暂时停工】或第16.1款【承包商暂停工作的权利】的规定暂停进行时,对于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缺陷通知期限原期满日期两年后发生的任何缺陷或损害,本条规定的承包商各项义务应不适用。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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