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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或损坏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3:11:10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89次

  《2013版合同》第15.2.2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缺陷责任都会导致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根据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延长缺陷责任期限:一是由于质量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二是质量缺陷或损坏是由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且原缺陷责任期没有达到24个月。因此,只有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或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时,发包人才可以向承包人提出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索赔,但是如果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达到24个月,发包人是否可以再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实务界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缺陷责任期是为了解决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问题,目的是建立起质量保修金在不超过24个月的期间内返还的制度,如允许突破24个月将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益,况且返还质量保证金并不代表承包人保修义务的终止,故没有必要允许延长缺陷责任期;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不具有强制效力,如不允许延长缺陷责任期,当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后,发包人再行要求承包人修复质量缺陷时,发包人因处于被动地位其权益势必受到损害,故应允许发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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