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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单方停工可能造成根本违约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3:15:51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60次

  2010年12月,江苏省某地质博物馆(以下简称地质博物馆)、南京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装饰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布展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做出如下约定:承包范围为布展设计、布展施工。布展设计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布展施工在布展设计确定后90日内完成。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865,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额10%的违约金。

  2012年5月,因种种原因双方发生争议,工地停工,经地质博物馆催告后南京某装饰公司仍不复工。另经地质博物馆了解,南京某装饰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当时已离职。施工期间,地质博物馆共向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9,500元。2013年3月,地质博物馆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布展工程合同》及支付停工违约金1,686,500元等。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布展工程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地质博物馆认为,首先,海外装饰存在违法投标之行为,以虚假手段中标。南京某装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以离职员工隋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投标,工程中标后隋某根本不知道此投标工程,也不是单位职工,导致涉案工程从始至终没有项目经理。法律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其次,南京某装饰公司违法停工,且在地质博物馆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复工,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南京某装饰公司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符合解除条件,涉案合同应当解除。

  南京某装饰公司认为,地质博物馆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工程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且停工是地质博物馆原因所致,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要求解除只能视为单方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南京某装饰公司已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及项目人员的变更经过了地质博物馆的同意,且地质博物馆始终未提出异议,也证明其对此是认可的,因此这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南京某装饰公司单方于2012年5月停工至今,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地质博物馆解除合同及支付停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南京某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正确的问题,承包人停止施工没有正当事由,于2012年5月停止施工后至今未复工,上诉人停止施工的行为使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原审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停止施工的行为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是正确的。承包入主张不能恢复施工的原因在被发包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点评

  实践中,承包人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常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承包人擅自单方停工。但发包人应注意,对于承包人的停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认定其是否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果因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不能认为是承包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承包人的停工可认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视为违约。因此,发包人应首先举证证明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承包人,而非己方责任,并排除其他不可归结于承包人的原因。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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