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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及时验收的义务来源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1:15:35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20次

  1.《合同法》

  第297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 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 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2.《质量管理条例》

  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 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 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 期。

  4.《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第2.7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18.3.6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5.《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第2.6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18.3.6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6.《99版合同》

  第32.3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7.《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

  第12.2.1项发包人应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根据第12.1.2款的约定被确认后的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12.2.2项发包人未能根据第12.2.1款的约定,在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时,按照第14. 12.1至第14. 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

  在第12.2.1款约定的时间之后,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时,承包人有义务参加。发包人在验收后的25日内,对承包人的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资料提出的进一步修改意见,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意见自费修改。

  8.《2013版合同》

  第2.7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13.2.2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核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

  (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

  (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9.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红皮书)

  第9.2款如果雇主不当地延误竣工试验,应适用第7.4款【试验】(第5段)和(或)第10.3款【对竣工试验的干扰】的规定。……

  第10.3款如果由于雇主应负责的原因妨碍承包商进行竣工试验达14天以上,雇主应被视为已在竣工试验原应完成的日期接收了工程或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

  这时工程师应相应地颁发接收证书,承包商应在缺陷通知期限期满日期前,尽快进行竣工试验。工程师应要求竣工试验要提前14天发出通知,并按照合同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如果由于进行竣工试验的此项延误,使承包商遭受延误和(或)招致增加费用,承包商应向工程师发出通知,并应有权根据第20.1款【承包商的索赔】的规定要求:

  (a)根据第8.4款【竣工时间的延长】的规定,如竣工已或将受到延误,对任何此类延误给予延长期;以及

  (b)任何此类费用加合理利润,应计人合同价格,给予支付。

  工程师收到此通知后,应按照第3.5款【确定】的规定,对这些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 10.FIDIC《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银皮书)

  第9.2款如果雇主不当地延误竣工试验,应适用第7.4款【试验】(第5段)和(或)第10.3款【对竣工试验的干扰】的规定。

  如果承包商不当地延误竣工试验,雇主可通知承包商,要求在接到通知后21天内进行竣工试验。承包商应在上述期限内的某日或某几日内进行竣工试验,并将该日期通知雇主。 如果承包商未在规定的21天内进行竣工试验,雇主人员可自行进行这些试验。试验的风险和费用应由承包商承担。这些竣工试验应被视为是承包商在场时进行的,试验结果应认为准确,予以认可。

  第10.3款如果由雇主应负责的原因妨碍承包商进行竣工试验达14天以上,承包商应尽快地进行竣工试验。

  如果由于进行竣工试验的此项拖延,使承包商遭受延误和(或)招致增加费用,承包商应向雇主发出通知,并应有权根据第20.1款【承包商的索赔】的规定要求:

  (a)根据第8.4款【竣工时间的延长】的规定,如果竣工已或将受到延误,对任何此类延误给予延长期;

  (b)对任何此类费用,加合理的利润,应加入合同价格,给予支付。

  雇主收到此通知后,应按照第3.5款【确定】的规定,对这些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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