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被要求提前交付单位工程的概念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0:44:52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26次《合同法》第279条、《建筑法》第6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这是因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将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除此之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果也与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取得密切相关。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可获得工程价款,否则,承包人将无权索要工程价款。同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可确定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主体,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往往较为复杂,可能是由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质量原因导致,也可能是由于发包人或监理人等原因导致。通过竣工验收,可及时发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利于分清责任主体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减少工程质量纠纷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开始使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但实践中,发包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与小业主的约定等原因可能要求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即交付单位工程以提前发挥工程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要求承包人交付工程并使用的,可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发包人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承包人可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工程竣工之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
对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竣工前交付工程,且使用后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进行维修后可否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质量维修费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对擅自使用的工程不得提出质量抗辩,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也属于质量问题,当然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并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当然也就不存在保修的问题。因此,承包人在对未经竣工验收即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进行维修后,可要求发包人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既是承包人的合同责任,更是法定责任,即使对于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承包人也应承担保修责任。因此,《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对擅自使用的工程不得提出质量抗辩,并不意味着免除承包人负有的保修责任。因发包人对工程竣工验收负有组织义务,其未组织验收即擅自使用工程,在一定意义上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之日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维修是其应尽的质量保修义务,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维修费用。
江苏建设工程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要求承包人交付工程并使用的仅可免除承包人质量瑕疵返工或修缮责任,但不应免除承包人质量保修义务,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维修工程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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