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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包人致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交货时间或地点变更涉及的法律法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0:39:34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95次

  1.《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第6.2.6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及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2.《2013版合同》

  第16.1.1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

  (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

  (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

  (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

  (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

  (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

  (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

  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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