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律师答:发包人是否可以审价或审计为由长期拖延付款?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4:55:43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78次建筑律师答:拖欠工程款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建筑行业的顽症,严重阻碍了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究其原因,拖欠工程款归因于建设工程结算难,尤其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更难。一项工程从竣工交付使用起,一年、二年甚至更长时间未能结清工程款的比比皆是,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不能及时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有些建设单位甚至借口审价或审计,长期拖延付款期限,使得建筑企业不能及时收回相应工程款项而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和风险。
应该说,在建设部颁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以上情况会得到很大改观。《办法》第16条对竣工结算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以上规定对竣工结算中建筑单位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合理的设计,对建筑单位在合理期限内对发包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答复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合同承发包合同结算中各种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更是给予了进一步规定,即“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应该说是以上规定对承包方是非常有利的。工程承包方完全可以据此对建筑单位以审价或审计为由拖延付款期限的行为说不。《办法》也为解决建筑合同结算难的问题找到一个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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