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95295-888
156-95295-999
当前位置: 建筑工程律师 > 建筑合同 > 合同分包总包方和分包方约定支付分包款以建设方付款为前提,这样的约定是

总包方和分包方约定支付分包款以建设方付款为前提,这样的约定是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5:26:15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94次

  问:总包方和分包方的合同有约定,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现总包方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分包方款项,这条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南京建筑律师:这个问题不同于前面已讨论过的劳务分包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问题,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受特殊保护的情形。我认为,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当事人在总分包合同的约定,再看法律的规定。

  提问者称,总分包合同有“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的约定,这个约定本身是合法的,总分包双方理应信守这个约定。此外,我国《建筑法》对总分包的法律责任有相应规定,《建筑法》第29条规定总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规定总分包应当时分包丁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规定。据我所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总分包的合同如提问者所称的情况,法官一般都会按总分包合同的这个约定来处理案件。当然现在的情况有些变化,国务院国办发[2004178号文件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垫资后,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同步垫资,这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生一些影响。但78号文件仍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带有强制性。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南京建筑律师联系方式
南京建筑律师咨询手机微信同号:15996298111
专业建设工程律师网址www.jsjsls.com
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Copyright © 2010-2020 建筑工程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