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95295-888
156-95295-999
当前位置: 建筑工程律师 > 建筑合同 > 合同备案中标备案合同概述

中标备案合同概述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4:11:57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03次

  中标备案合同一般是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选择中标人,并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且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书面合同。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还包括非必须招标项目的当事人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书面合同。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常要求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将其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4条第6款规定:“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应在中标通知书下达或建设工程开工证签发后30天内完成。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副本及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本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含本省施工企业和省外施工企业)向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省施工企业在省外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应向受理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备案机构备案。

  实践中存在部分工程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对于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以哪份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各地法院持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即使建设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投标人进行招投标活动时均应遵守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有违反,仍以备案中标合同为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必须招标项目不涉及公共利益,只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故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备案合同之外,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此并不禁止。因此,应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不应直接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款不一致的,如该工程属必须招标的工程,应按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如该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当事人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南京建筑律师联系方式
南京建筑律师咨询手机微信同号:15996298111
专业建设工程律师网址www.jsjsls.com
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Copyright © 2010-2020 建筑工程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