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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中标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工程款结算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37:45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96次

  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阐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所以规定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从根本上制止招投标活动中不法行为的发生,从而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因此,尽管备案中标合同可能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未确定备案中标合同无效或在未对备案中标合同进行合法变更并重新备案之前,为了制止招投标活动中不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推动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仍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

  2009年5月6日,被告姚林小学与原告大业建工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学生娱乐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50万元。中标合同签订并备案后,原告认为在投标时为确保中标,故报价较低,如按中标合同履行,将没有什么利润可言。于是,其便与被告协商增加工程价款。后双方当事人就该中标工程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08万元,并以此作为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因拨款未能按预期到位而不能及时兑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8万元。被告应诉后,辩称要求按中标合同进行结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履行中标合同,却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的其他合同,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尽管该另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合同,但因违法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综上,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法院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万元。

  【分析解答】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目的就是制止招投标活动中不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推动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从而有效扼制黑白合同现象的蔓延。因此,尽管备案中标合同可能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未确定备案中标合同无效或在未对备案中标合同进行合法变更并重新备案之前,仍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体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的司法精神。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44条、第109条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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