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建设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日报表是否可以直接作为结算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13:09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33次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先交付使用后验收的工程竣工日期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甩项也即部分交工,是指对通过验收的部分工程先行交付使用,甩下未通过验收的部分工程,待符合条件时再验收。甩项一般发生在当工程大部分已经竣工,而个别子项还未完成,但是并不影响整体工程的使用或对整体工程的使用影响不大,而发包方又急需要使用该工程时,可以进行“甩项竣工验收”。甩项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的支付方法。双方当事人对甩项工程应另行进行验收,甩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全部工程的竣工日期。如双方当事人对甩项工程竣工日期发生争议,则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情形进行确定。
【案例】
2010年5月1日,被告淮海商贸公司与原告长安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新商贸大楼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按进度付款,竣工时付清,逾期付款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011年6月20日,被告在工程完工尚未验收时先行使用该工程。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时,原告认为被告拖延结算,要求其承担工程款利息。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32万元,并自使用工程之日起承担工程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认为,即使承担利息,也应以竣工验收时起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结清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尾欠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竣工日期问题,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1年6月20日为竣工日期。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32万元,并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欠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分析解答】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先行使用该工程,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日期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1年6月20日为竣】:日期。这样处理,有利于扼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行为,引起发包人对工程质量验收的重视。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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