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按“送审价”认定工程价款?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2:14:14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38次(一)合同关于送审的约定应当明确
示范文本并没有关于“视为认可”的约定,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应该在专用条款中对此进行约定。当然,在实践当中,建筑市场是发包人市场,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明显处于劣势。而且,发包人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而且懂得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利用法律,在最大范围内扩大自己的权利、减轻自己的义务。因此,承包人要想在专用条款中直接约定“视为认可”条款的可能性非常小,但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2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因此,承包人可以在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为:本工程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执行。这样约定,就有可能实现以送审价为工程结算价的目的,从而有效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二)送审的结算文件应当齐全,且由发包人签收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承包人应当整理出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结算材料。这些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文件,施工总,分包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联系单,竣工图纸,变更材料,决算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人签收,但在实践当中,到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已经恶化,发包人可能拒绝签收来自承包人的任何材料。当面临这种情况时,承包人可以请公证处公证送审的结算文件内容,然后邮寄给发包人,即采取公证快递的方式送达。这里要注意的是,送审的总价款应当准确,送审时间应当明确。
(三)答复期限届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应当谨慎
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后,发包人无故没有任何答复,承包人欲以送审价为工程总价款的目的已经达到。但此时,承包人应当更加谨慎发函,千万不能质疑发包人为何不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甚至要求发包人在3天或者7天内予以答复。这种言辞实质上表明承包人同意了发包人的答复期限,先前产生以送审价为工程总价款的法律效果被否定,故承包人应当杜绝向发包人发出类似的函件。
以送审价为工程总价款的目的已经达到后,发包人仍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置之不理,则承包人可以发函催告发包人,要求其按照送审价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依旧置若罔闻,则承包人就可以寻求法律的帮助。
专业建设工程律师网址www.jsjsls.com
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