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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42:2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60次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5)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6)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7)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8)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9)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10)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具备以上条件,并在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认为工程已经实际竣工是比较合理的。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人是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当其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若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需要的话)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而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则视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以便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交报告或组织验收,保护其合法权益。

  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发包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对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可,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工程的风险自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由发包人承担。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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