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承包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作者:建设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4:23:47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1766次企业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通常设定项目经理应当达到的绩效指标,按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施工企业给予项目经理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者规定项目经理上缴利润,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一定的惩罚。
对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比较具体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项规定:“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该电话答复的内容为:“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而不宜铺得过宽。”从该通知和电话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予受理。
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是企业实行内部劳动管理、考核的一种方式,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不受《合同法》调整,因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一般涉及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应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外,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单纯体现内部管理关系,更多地体现经济利益关系,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对合同事项是明知的,不存在意思表示受强制的情况。从大的方面看,企业内部签订承包合同,有利于企业的内部管理和发展,也有利于增强内部人员的责任,总体上对企业发展有好处。另外,当事人发生纠纷,在当前情况下,要尽可能使当事人最终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民事合同,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但要受理,还要按双方的约定作出实体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不能一刀切,而应着重从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并区别对待。当承包方之于发包人的独立性超越了隶属性,此时双方除了劳动关系这根纽带以外,与企业外部承包没有本质区别,对于该类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以其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为由而拒之门外。相反,当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独立性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承包更多体现出的是隶属性,因该类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内部承包经营是一种生产经营的激励机制,合理使用好内部承包经营有利于增进企业员工的生产经营积极性、责任性,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水平的提升,如果将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概拒之诉讼之外,不利于促进内部承包经营制度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双方的权利得到救济。但是,在处理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贯彻平等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总体而言,对于从本质上而言,承包方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发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就不能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拒之门外;同理,当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独立性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承包更多体现出的是隶属性的时候,此时就不能认定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此类内部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就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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