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也是当事人主要义务的,应当积极履行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4:41:29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10次2005年10月19日,一建集团与水务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水务公司将其污水处理扩建工程交一建集团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同时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50万元。2006年1月12日,一建集团向水务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水务公司出具了《收据》。
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因故未能施工,故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总承包合同,但前期承包方向发包方汇入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发包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一次性退还给承包方,同时双方也申明同意互不追究双方的一切责任。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只有在发包方归还承包方的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才正式生效。2006年4月12日,水务公司向一建集团开具了用途为返还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一张。后因水务公司帐户无款,故一建集团向水务公司退回了上述支票。2006年4月14日,水务公司向一建集团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今水务公司承诺一建集团,在本月20日给予贵公司解款人民币50万元。如不能解款,承担相应的责任。”2006年4月24日,水务公司又向一建集团开具了用途为归还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一建集团将上述支票提交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日期大写不规范而退票。
一建集团认为,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后,水务公司严重缺乏商业诚信,至今未退还上述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建集团与水务公司就终止《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所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属有效,水务公司理应按约及时退回一建集团保证金。水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一建集团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原审判决后,水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是上诉人归还保证金,现水务公司尚未归还保证金,故该协议未生效,因而保证金则应按双方间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审将未生效的协议作为判决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一建集团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建集团辩称:水务公司已经作出了履行《解除合同协议》的行为,该协议已经生效,而且水务公司亦向一建集团出具了承诺书,因此水务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水务公司向一建集团归还保证金系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该协议本身的内容,同时又将其约定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显然自相矛盾,与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的特点和性质相悖。其次,水务公司拒绝归还保证金以使该协议不生效,显然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水务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亦向一建集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4月20日向一建集团解款50万元,因而水务公司应当履行承诺书中的义务。因此,一建集团起诉要求水务公司归还50万元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水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一建集团保证金50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建筑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当事人不履行解除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合同予以解除的行为,又称为“合意解除”、“解除契约”、“反对契约”。协议解除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反映了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也是一种合同,该合同一旦成立,便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解除合同协议》是否附有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第一,因为水务公司未归还保证金,所以该协议尚未生效;因为该协议尚未生效,所以水务公司有权不归还保证金。此观点便陷入了一个逻辑悖论,显然是荒谬的。第二,即使水务公司归还保证金是该协议生效的条件,而水务公司的行为显然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第三,水务公司还于2006年4月14日向一建集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4月20日向一建集团解款50万元。该承诺书又成了一项新的债务凭证,与《解除合同协议》相独立,因而水务公司应当履行该承诺书中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作出了支持一建集团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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