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案例:承包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1:49:21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529次2008年11月5日,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B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位于河南省某市的某花园二期一标段6#、9#楼发包给承包人施工。2009年5月15日,某市建设委员会为发包人颁发了某花园二期一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8月至10月,承包人在某花园二期一标段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联合颁发的“商改发[ 2003] 341号”文件和《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为此菜市建设委员会根据《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发包人处以29,000元的罚款。发包人随后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承包人予以拒绝。发包人遂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承包人赔偿其因行政处罚决定而承担的罚款29,000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确保工程质量,我国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于2003年10月16日依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等文件要求下发了“商改发[ 2003134]号”文件《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避免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导致粉尘挥洒到空中,造成环境污染。2004年1月15日,河南省商务厅、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以“豫商改[2004)1号”文件,联合下文转发了前述通知,并提出补充意见。2008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121号令公布了《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对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及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根据《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20条第1款、《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某市建设委员会具有对本辖区内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进行监管和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从某市建设委员会编制的光盘、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来综合认定,可以确认发包人建设项目存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基本事实。该委员会对发包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发包人与承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人为一家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应当依照前述规定依法开展工程施工,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给发包人造成罚款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包人作为某花园二期一标段建筑工程项目的被许可人和建设单位,未对承包人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仲裁庭最终裁决承包人赔偿发包人因行政处罚而受到的损失20,000元。
江苏建筑工程律师姬传生点评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因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引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污染者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发包人代承包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因承包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引致环境污染群体性事件,并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和/或建设单位因此被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提起索赔。
专业建设工程律师网址www.jsjsls.com
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