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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工程的索赔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1:45:07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42次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保修期一般由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保修文件(有关工程保修文件的释义参见本书“工程索赔应收集的材料”第四十六项)中进行约定,但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

  众所周知,承包人是保修义务人,但承担保修义务并非一定要承担保修费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3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原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第4条亦载明:“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的规定不难看出,承包人只对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内的工程且该工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造成的缺陷或损坏承担保修责任,并非只要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缺陷或损坏的责任均一概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出现质量缺陷后应首先界定是否属于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其次需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责任人,继而由其承担相关费用。如质量缺陷由发包人原因所致,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修复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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