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发包人未理会承包人的结算请求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0:53:52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20次BO公司将某项目工程发包给ZJ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承包人ZJ公司按约定的期限即项目竣工后的84天内向发包人BO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因承包人ZJ公司的工程结算文件中包含多项索赔请求,发包人BO公司长时间未予答复。为尽快获得工程结算款项,承包人ZJ公司将发包人BO公司诉至法院,并主张按工程结算文件内的价款金额结算工程价款。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对于此类请求应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首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即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如果承包入主张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造价最终依据的,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的回复期间及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其次,如果发承包人仅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入主张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将难以获得支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法理依据是,发包人未对承包人结算文件予以答复的行为实际是一种不作为,如果要将该不作为的行为作为一种默示认可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双方有约定或法律存在相应的规定为前提。因此,如果并非是承发包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承包人无权直接主张适用承包人结算文件作为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
除确定结算价款外,逾期支付结算款事项还经常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工程结算价款利息的计取标准及起算时间,对于此问题《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已经做出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针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乃至质量保修款的利息问题几乎在每一个工程纠纷中都会涉及,很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及金额进行工程款支付,这种未按约定支付的行为通常会导致其中一方的利益受损,有些时候是发包人在结算时发现已经超付。但更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发包人逾期付款,造成承包人利益受损,便通过各种形式的索赔向发包人要求利益补偿。如果双方规范管理通常是比较容易避免工程款支付有关的争议的,或者说即便发生,在双方管理规范、付款程序完整、明确的前提下也容易区分责任。但实际的情况是,大量的发、承包企业因为管理手段的缺乏和人员管理能力的问题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常常存在管理缺位,例如,有的企业承揽了发包人多项工程,但在领取工程款时却不区分项目进行收支,造成在总体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说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项目及欠付金额。又如,有的企业在支付工程款时存在无凭证、无依据的现金领款情况,最后造成承发包双方对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产生争议。由此可见,为避免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致的纠纷,发、承包企业首先需要做到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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