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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案例分析:工程结算争议,应以审价为准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22:30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580次

  1999年7月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华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预算土建总造价为1 21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各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由甲方(被告)委托建设银行审核,以审核认可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2001年2月经双方共同验收工程竣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后,被告委托某银行支行进行审价,2001年3月某支行审核认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1 799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 297万元,尚拖欠工程款502万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于200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发包的工程为“三边工程”即边设计、边施工、边验收的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工期,但此类约定由于缺乏施工图纸的依据,只能作为暂估造价及工期,这种造价及工期的约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双方合同既然已经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某支行审核,就应以审核的工程造价为结算的造价。根据这一条的约定,某支行审核认可的工程结算造价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反悔。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审核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的凭证以及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顺延工期的证据。

  被告认为,审价单位审定的结算数超过了双方原定的承包合同暂估的数额,要求重新审核,同时合同工期规定是应于2000年11月15日完工,原告延误工期,应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法庭经过审理,查清了案件事实,分清了违约责任,基本上采纳了原告的意见和主张,确认了本案审价结论的法律效力,并以此否定了被告再行审价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以审价结论为依据自愿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原告撤诉。

  【法理、法律评析】

  本案是关于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最终的价款确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确认的问题。

  建筑工程合同造价的不确定性是建筑工程合同的重要特点,由于建筑产品生产环节多、涉及因素多、工序繁杂、施工变化大的特点,决定了它的价格即造价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工期往往带有暂估性和预测性。工程造价只能在竣工后,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出工程量后,再按市场价,依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费率、计算出准确的工程造价。

  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是解决本案争议的重要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确认最终造价的方法是被告委托建设银行审核,以审核认可的工程造价为工程结算总造价,该约定具有法律操作性和效力,据此某支行审核认定的工程造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竣工结算的程序进一步详细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正是抓住了这一关键条款,将法律原理和建筑专业的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解决了工程造价结算中的法律问题。

  关于采用建设银行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核算工程价款的做法,在新的施工合同文本颁布之前是解决争议的基本办法,也是最常用的办法。该合同的签订就是在采用旧的即1994年版本基础上双方共同议定的解决争议的办法。新的合同文本即1999年12月24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 - 1999 - 0201),就充分地认识到以往关于价款争议矛盾的解决方法中存在的弊端,在新文本中更加强调了双方当事人的自觉性,即采用更加严格的结算程序,当结算程序履行满足了一定的时限后,承包单位报送的决算书即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成为工程最终决算的依据,在这里更加强调发包人的结算审核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当然也不排除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但这种方法已经下降到一种次要的地位。特别是工程招标投标确定工程价款在工程建设中的广泛使用,越来越对解决结算的有序性提供了有利地保障。当然,在结算中还要充分考虑在施工中工程量的变更等因素引起价款的变更这种情况,合理地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本案关于结算争议的确定,主要还要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够接受的一种方式,当然不遵守合同也是难以解决争议的问题所在。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根据建设银行的审核意见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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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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